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236號
PCDM,114,撤緩,236,2025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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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諺
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
執聲字第16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221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
偵字第159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罪),緩刑3年,緩刑期
內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期間
應向觀護人定期報到。惟受刑人於114年3月至5月全無報到
紀錄,114年6月迄今亦無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且就
義務勞務部分(期間為112年5月31日至114年5月31日止)應
履行100小時,實際僅履行2小時。核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5.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
下之義務勞務。再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4.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
事項:...2.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4.對
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
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3、74條之3第1項分有明文。再緩刑之宣告應
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籍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一節,有卷附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其住所係在本院轄區,依前開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金
訴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罪)、4月。均緩刑3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及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下稱本
案判決)。於112年5月31日確定等情, 有前開判決書、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保護管束期間自112年5月31
日起至115年5月30日止,且受刑人於前開期間內應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一節,首堪認
定。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囑託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代為執行,該署通知受刑人於112年11月3日至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依期準時報到,
經告知本案判決內容及自112年5月31日起至115年5月30日緩
刑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
,及緩刑條件為提供100小時勞務及法治教育等情,有執行
筆錄在卷可按。是受刑人應知自112年5月31日起至115年月1
5日為保護管束期間,且須履行義務勞務100小時。
 ㈣惟受刑人於113年4月19日起至114年6月間,多次未向觀護人
報到,其中113年4月、6月、8月、12月、114年3月至5月全
月無報到紀錄,114年6月迄同年月19日亦未向至地檢署報到
,且112年5月31日至114年5月31日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其僅
履行義務勞務2小時等情,有執行保護管束情況報告表、送
達證書、受保護管束人違規、積極改善及請准暫緩撤銷報告
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稿、觀護人室簽呈在卷可按。由
前情可知,受刑人一再未依規定向觀護人報到,其顯未服從
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情節重大。又迄至義務
勞務履行期間期滿,其僅履行義務勞務2小時,其違反本案
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綜前各
節,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核符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
法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
其緩刑宣告,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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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