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235號
PCDM,114,撤緩,235,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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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奕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
執聲字第16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奕丞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03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4年,於112年10月3日確定在案。竟
於緩刑期內即113年10月27日另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14年3月31日以114年度
交簡字第507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114年5月14日確定,足認受刑
人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
為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
定者」。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
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亦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
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
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
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
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
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
,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111年間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金訴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5罪)、1
年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嗣受刑人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034號判決駁回上
訴,並諭知受刑人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團體、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義
務勞務,於112年10月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
自112年10月3日起至116年10月2日止;另於113年10月27日
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北地院於114年3月31日以114年度
交簡字第507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1萬元,於114年5月14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揭
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是受刑人確於
緩刑期內故意犯罪,而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無訛,然受刑人於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是否因其再
犯後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自仍應審酌相關情事而為認定。
 ㈡本院審究受刑人前後兩案所犯之詐欺罪及公共危險罪,不論
就所犯罪名、犯罪型態、目的、動機、手段等節均有不同之
處,且卷內亦無明確證據顯示前後兩案有何關連性,受刑人
於前後兩案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有不同,自難僅憑
受刑人故意違犯後案公共危險罪之事實,遽認前案判決所予
受刑人之緩刑寬典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
之情形。又受刑人前後兩次犯罪時間分別於111年間與113年
10月27日,行為時間非近,且依後案判決書所載,受刑人明
知施用毒品後駕駛汽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
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
品、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
駛租賃小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受刑
人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受刑人之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受刑人
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一切情狀,亦僅
遭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足見其後案違反
法規範之情節、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重大,尚難僅因受
刑人於緩刑期內再蹈法網經判處罪刑乙情,即認定其未能改
過自新,且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聲請人復未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敘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認受刑人有合
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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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