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209號
PCDM,114,撤緩,209,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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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泰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
執聲字第1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泰良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月18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49號、第247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7萬元,於113
年3月1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
年5月27日因與蔡宇志有債務糾紛,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
該日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14樓,將蔡宇志銬上手銬並
搭乘電梯至該處1樓,以此方式妨害蔡宇志自由離去之權利
,其所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14年2月10日以114年度
簡字第411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10日,於114年3月2
5日確定(下稱後案)。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
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
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
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
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
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於上揭「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
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
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
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
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
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有如聲請意旨所載經法院論罪科刑情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揭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稽,顯見
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
告確定之情形。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後案所犯強制罪,與前案詐欺犯行之罪質明
顯不同,且受刑人並非於前案法院判決有罪並宣告緩刑後再
為後案,難認受刑人主觀上有何枉顧法院宣告緩刑寬典而一
再故意犯罪之高度反社會性,或存有高度法敵對意識,又受
刑人已於114年3月25日遵守前案判決之緩刑條件,即向被害
人支付7萬元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基於緩刑之
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檢
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有何情狀足認受刑人
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等實質要件,實難逕憑上開後案判決,而認有撤銷前案緩刑
宣告之必要。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於法
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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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