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957號
原 告 張君蘭
被 告 林曉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6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被告張
智盛部分,業經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述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
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
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
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
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8
號裁定參照)。
四、原告雖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被告並非本院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6號刑事案件中認定參與詐騙原告之
人(參與詐騙原告之人為被告張智盛,原告對被告張智盛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業經本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
理),是原告對於尚未經刑事訴訟程序中認定係共同侵權行
為人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說明,原告之訴顯有
未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黃耀賢 法 官 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