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緝字,114年度,26號
PCDM,114,審金訴緝,26,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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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曉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63號、第394號、113年度偵字第10131號、第29253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於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
年人等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收取詐
騙款項並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俗稱「車手」),
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無證據證明甲○○明知或預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詳細之詐欺
手法)、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
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4
日起(起訴書附表略載為112年9月至10月間),透過通訊軟
體LINE向乙○○佯稱:可下載投資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
乙○○因而陷於錯誤,與之相約於112年10月19日18時44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永和頂溪門市內交付投
資款項。而甲○○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上開約
定地點,假冒為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向乙○○收取
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70萬元,再將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
文書1紙(下稱本案收據),當面交予乙○○而行使之,用以
表示其已代表「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
,足以生損害於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乙○○。甲○○再依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上開詐得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輾
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少連偵字第1
63號卷第47至97頁)。
(四)本案收據影本、合作契約書、公證文件各1份(見少連偵字
第163號卷第127頁、第133至143頁)。
(五)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投資平台
介面截圖各1份(見少連偵字第163號卷第145至159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
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
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
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於本案詐欺
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2、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所犯之「特定
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
項規定,其量刑框架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是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
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3、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於偽造
之私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
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起訴效力所及部分: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此部分與
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告知其涉犯此
罪名,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亦坦承不諱,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四)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聯繫
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
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彼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一般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局部
之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六)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七)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綜觀全卷資料,亦
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
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八)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
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
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
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
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
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
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
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
前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
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
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說明,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九)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
訴人之人,然其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收款之工作,仍屬於詐欺
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且告訴人
遭詐騙之財物金額非低,犯罪所生之危害並非輕微,且被告
前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
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見本院審金訴卷附之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見本院114年6月20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另參酌被
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
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依刑法第 11條之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 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 限」,是以犯罪物或犯罪所得之義務沒收,僅在刑法第38條 第2、3項、第38條之1第1項排除刑法之適用,其餘均應適用 刑法第1編第5章之1中有關沒收之規定,亦即除單純違禁物 (即未兼有犯罪物、犯罪所得性質者)外,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諭知追徵,且違禁物、犯罪物、犯 罪所得之沒收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收據,雖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經扣案,又非違禁物,且上開收據本身價值甚為低微 ,亦係用於特定時間、詐騙特定被害人即本案告訴人所用, 既已交由告訴人收執,再持以犯罪之可能性甚低,是宣告沒 收、追徵本案收據(含其上偽造之印文)徒增沒收程序開啟 之耗費,並無助於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應認不具刑法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至本案收據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 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 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 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 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 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



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 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 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 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綜 觀全卷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 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 
(三)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已 經由上開方式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 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 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所為僅係詐欺集團下 層之車手,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以上開方式轉交不詳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 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付之偽造私文書 1 「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其上有偽造之「立鴻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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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