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緝字,114年度,24號
PCDM,114,審金訴緝,24,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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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昭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與湯景森(業經本院審結)、少年郭○墐(另移由本院
少年法庭審理)於112年12月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飛機綽號「RM大師」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
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湯景森及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皆已另行起訴審理,非本案審理範圍),由丁○○與湯景森
搭,分別擔任該詐欺集團第一層收水人員及第二層收水人員
郭○墐負責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騙款項工作,渠等即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人員以附表一
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由
郭○墐依「RM大師」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地,提領
附表一所示提領金額,所領款項均交與第一層收水丁○○,丁
○○轉交第二層收水湯景森湯景森再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
一所示人員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郭○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同案被告湯景森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開庭時之指述。
㈢、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訊中之指訴,及其等之報案資料。
㈣、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㈤、警方調閱附表一所示自動櫃員機地點監視器畫面、提領金額
一覽表等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
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⑵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
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一般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被告2人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必減)之規定,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
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⑵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行為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
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亦為有期徒刑
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雖
於偵查及本院開庭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本案洗錢犯
行全部所得財物,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
用,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不得適用該法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湯景森、「RM大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附表一所示各
告訴人,雖有因遭詐欺而數次轉帳交付財物、以及共同被告
郭○墐分別數次提領並將贓款交付予被告丁○○後,再轉交由
同案被告湯景森收取之行為,然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實行,侵害相同告訴人之同一法益,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均顯係基於單一犯
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有實行
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告訴人受騙轉帳
匯款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應認係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共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及不予減輕:
 ⒈查被告於案發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少年郭○墐則係在
98年間出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國民身分證
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被告與郭姓
少年共同實施犯本件上開等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加重其刑。至聲請意旨漏
未敘及上開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
其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公開少年郭○墐之個人年籍資料
之行為,復經公訴檢察官補充上開加重規定,本院審理時復
已告知其涉犯該規定,被告就此部分亦坦承不諱,已無礙其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查,被告雖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
,惟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本案獲有報酬為收取款項之1%等語(
報酬數額認定基準,詳下述)明確,然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
所得,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合法
管道賺取所需,竟為圖己利,擔任詐欺集團之第一層收水職
務,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侵害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不僅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危害告訴人財產交易安全
,更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
屢因詐欺、洗錢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而素行不良、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獲取報酬之數額、告訴人等所
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及迄均未獲賠償,又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
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收水轉交贓
款之不可或缺角色,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早餐店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家庭
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
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
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
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
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之報酬數額,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供
稱:收取款項的1%、收取款項之1至1.5%不等之報酬等語,
然本案贓款提領總額為26萬3,000元,是依上列方式計算結
果分別為:2,630元、2,630元至3,945元,依有疑利於被告
原則,認定其本次報酬為2,63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惟查,被告於本案收取之詐欺款項,業已如數轉交予其他上
游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
洗錢,是此部分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
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車手、地點 1 乙○○ 假網拍購物方式詐騙被害人 112年12月5日18時47分許、2萬6985元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5日18時58分許 2萬元 ‧郭○墐 ‧新北市○○區○○路000號思源路郵局 112年12月5日18時53分許、1萬8985元 112年12月5日18時59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5日19時許 6000元 2 己○○ 假博奕方式詐騙告訴人 112年12月5日19時11分許、1萬元 同上 112年12月5日19時17分許 1萬9000元 同上 112年12月5日19時12分許、9000元 3 庚○○ 假網拍購物方式詐騙被害人 112年12月5日19時17分許、9999元 同上 112年12月5日19時21分許 1萬元 ‧郭○墐 ‧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 112年12月5日19時21分許、9997元 112年12月5日19時24分許 1萬元 ‧郭○墐 ‧新北市○○區○○路000號思源路郵局 112年12月5日19時24分許、9996元 112年12月5日19時26分許 1萬元 ‧郭○墐 ‧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 4 甲○○ 假網拍購物方式詐騙被害人 112年12月5日19時48分許、7021元 同上 112年12月5日19時55分許 7000元 ‧郭○墐 ‧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 112年12月5日20時2分許、1萬1032元 112年12月5日20時5分許 1萬1000元 5 丙○○ 假冒饗饗餐廳客服詐騙告訴人 112年12月6日0時2分許、5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6日0時7分許 10萬元 ‧郭○墐 ‧新北市○○區○○路000○00號全家超商 112年12月6日 0時3分許、5萬元 112年12月6日 0時7分許、4萬9985元 112年12月6日0時19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一編號2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表一編號3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附表一編號4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附表一編號5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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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