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990號
PCDM,114,審金訴,990,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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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文翰




陳家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4
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溫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家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溫文翰、陳家
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並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
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
,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
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
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
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
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法後,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法定最重本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
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又被告等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被告溫文
因其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
定之適用;被告陳家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
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舊法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無新法
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均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等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綜合比較結
果,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大幅下降,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新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等人偽造印文及署
押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溫文翰與Telegram暱稱「薛金」及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間、被告陳家諍與LINE暱稱「陳志誠」及其他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等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㈢查被告溫文翰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查無有犯
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被告溫文翰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已如
前述,原應就被告溫文翰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溫文翰上開犯行係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溫文翰所犯上開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
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㈤爰審酌被告等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
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
難,兼衡被告等人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等人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
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等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
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等人犯後均
坦承犯行,被告溫文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自白洗錢犯行
,惟其等均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溫文翰、陳家諍分別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 各1紙(見偵卷第19頁反面、第21頁)未據扣案,均屬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 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再予沒收。 又該偽造收據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 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 方式偽造印文,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 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 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經 查,被告溫文翰於警詢供稱其根本沒有領到報酬等語明確( 見偵卷第5頁反面),且卷內事證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所 參與本案之犯行部分曾獲取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溫文



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被告陳家諍於警詢中供承其跑一單報酬為2,000元明確(見偵 卷第8頁反面),是被告陳家諍獲得之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揆諸上開說明,為 避免被告陳家諍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 沒收並無過苛之虞,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案被告等人洗錢犯行所隱匿之 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等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等人 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沒收 1 偽造之「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外勤部顧問經理「郭嘉豪」之工作證、「盈透證券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各1紙 2 偽造之「盈透證券有限公司」業務部顧問經理「陳家諍」之工作證、「盈透證券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各1紙  3 被告陳家諍之報酬新臺幣貳仟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477號  被   告 温文翰 


        陳家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文翰於民國113年3月初起、陳家諍於113年4月8日起分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薛金」、 LINE暱稱「陳志誠」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温文翰所 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740號判決有罪確定;陳家諍所涉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 字第4237號判決有罪確定),擔任俗稱「車手」,負責收取 詐騙款項,其等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 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 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丞唐」、「黃蔡蔡」向楊 正良佯稱:可下載「IBKR」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楊正良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 温文翰、陳家諍復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本案詐欺集 團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下稱本案現 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等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並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1段492巷口附近 ,向楊正良出示本案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取信對方,並收 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特 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楊正良。温文翰、陳家諍再依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指示,將收取款項輾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温文 翰因此獲得一天新臺幣(下同)5,000元,陳家諍因此獲得 一單2,000元之報酬。嗣因楊正良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 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正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温文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及交付本案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予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陳家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及交付本案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予告訴人之事實。 3 1.告訴人楊正良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外勤部顧問經理「郭嘉豪」、業務部顧問經理「陳家諍」之工作證翻拍照片、「盈透證券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面交款項之事實。 4 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暨其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温文翰、陳家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詐欺集 團偽刻「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印章、「郭家豪」印章並持以 蓋用,而產生印文,被告温文翰偽簽「郭家豪」署押,均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 部;又詐欺集團偽造工作證即特種文書、現儲憑證收據即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温文翰與「薛金」、被告陳家諍與「陳志誠」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分別依 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 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未扣案之「盈透證券有限公司」、「郭家豪」印章為詐欺集 團所偽造(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113年3月27日、113年4 月15日現儲憑證收據之「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為 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偽造之「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印章所蓋印 偽造;113年3月27日現儲憑證收據之「經辦人員簽章」欄「 郭家豪」印文1枚為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偽造之「郭家豪」印 章所蓋印偽造,「經辦人員簽章」欄「郭家豪」署押1枚為 被告温文翰所簽署偽造,均係供被告2人為本件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其中偽造之印章 、印文、署押,爰不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聲請宣告



沒收。再被告2人供承其受領之酬勞,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附表:
編號 被告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之人交付及提示文件 取得款項後轉交之地點 1 温文翰 113年3月27日20時53分許 45萬元 「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外勤部顧問經理「郭嘉豪」之工作證、「盈透證券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1段492巷口附近轉交予他人 2 陳家諍 113年4月15日17時55分許 40萬元 「盈透證券有限公司」業務部顧問經理「陳家諍」之工作證、「盈透證券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1段492巷口附近置放於車輛之後車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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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