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虹吟
選任辯護人 王崇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0
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虹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偽
造「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
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林偉豪」、「葉一芳」、「啊瀚」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因被告取款時為
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
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
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偵查時所指之)車馬費6,
000元是在高雄幫詐欺集團做事時的,參以本案為未遂經當
場逮捕,是以被告應尚未獲取報酬,是以,本案被告無犯罪
所得,是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至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
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
,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
益,參與詐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亦紊亂社會正常
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所參與係後端取款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
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
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偵查及審理
中均自白犯行,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因與告訴人條件差距過大並未達成和解,且審酌被告提出之
賠償方案亦未見其真摯之努力,復衡酌被告為上開所示之犯
行時,為員警當場查獲並未得逞,尚無何人有具體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辯護人雖請求 為緩刑宣告云云,然被告除本案所涉加重詐欺犯行外,亦自 陳有在高雄為同樣之犯行,僅未為查獲而僥倖於外(見本院 審理筆錄第6頁),亦並未與本案告訴人有達成和解獲得原諒 ,故本院認實不宜貿然對其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四、被告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 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行 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 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 必要。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民國114年1月10日理 財存款憑據2紙,附表編號2所示之「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林虹吟」工作證2張、附表編號3所示之IPhone 14 手機1支、附表編號4所示印章1顆,均為供本案被告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宣 告沒收。又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 造之「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再予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 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 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卷內事 證,並查無被告有犯罪所得,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自 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114年1月10日理財存款憑據2紙 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含「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之印文各1枚)。 偵卷第20頁 2 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虹吟」工作證2張 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偵卷第21頁 3 IPhone 14手機1支 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偵卷第21頁反面 4 印章1顆 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偵卷第20頁反面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706號 被 告 林虹吟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崇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虹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均稱Tel egram)暱稱「林偉豪」、「葉一芳」、「啊瀚」之詐欺集團 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 2月起,以「假投資」之方式,向胡智欽佯稱投資「富善達 」平台可保證獲利,並於114年1月6日,要求胡智欽給付出 金手續費新臺幣(下同)45萬元,惟胡智欽因前已交付本案詐 欺集團190萬元而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月10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前面交款項45萬元。林虹吟隨即依「林偉豪」 、「葉一芳」、「啊瀚」等人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前往收 取胡智欽交付之款項,並出示載有「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外務經理」之偽造工作證,及「富善達投資」之偽造理財 存款收據予胡智欽而行使之,待雙方面交之際,林虹吟隨即 遭埋伏之員警逮捕,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IPhone 14手機1支 、「富善達」投資收據2張、工作證2張、印章1顆等物。二、案經胡智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虹吟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前往收取告訴人胡智欽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胡智欽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先於113年12月間,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並交付190萬元款項後,本案詐欺集團復向其稱需交付45萬元,其始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之事實。 3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4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證明「林偉豪」、「葉一芳」、「啊翰」指示被告前往收取款項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證明警方自被告身上扣得手機、收據、工作證及印章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虹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犯行,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與「林偉豪」、「葉一芳」、「啊瀚」等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工作機 1支、偽造收據2張、工作證2張、印章1顆,均為被告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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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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