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916號
PCDM,114,審金訴,916,2025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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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宸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8
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宸愷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詹宸愷於民國113年7月初某日起,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K 」之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悍匪」、「hhh」、「嗨 嗨」之人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詐欺集團成員(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詹宸愷擔任 取款車手之工作,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 示之黃淳隆等8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 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如附 表一所示轉匯時間,將部分詐騙款項轉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 第二層人頭帳戶,詹宸愷即依暱稱「悍匪」、「hhh」、「 嗨嗨」之人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各 該第一層或第二層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 所示之款項,並將領得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贓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各次受詐騙之告訴 人、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轉匯時間 及金額、匯入第一層、第二層人頭帳戶、提領時間、金額及 地點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詹宸愷並因而取得提領金額3% 即新臺幣(下同)1萬0,080元之報酬以抵償債務。嗣因黃淳 隆等8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詹宸愷於警詢、偵查、羈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二)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三)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第二層人頭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清單、詐欺贓款金流去向一覽表各1份(見偵字卷第123至 第156頁)。
(四)被告提領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偵字卷第157至178頁 )。
(五)如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查: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暱稱「K」、「悍匪 」、「hhh」、「嗨嗨」之人、與各告訴人、被害人聯繫並 施以詐術之人、負責收水之人,加上被告自身,是以客觀上 本案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且依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其參 與本案之犯罪情節以觀(見偵字卷第188頁),此節亦顯為 被告所得預見或知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各8罪)。
(二)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各告訴人、 被害人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 被告以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彼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二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各應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所為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 法益,各告訴人受騙轉帳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 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所犯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有關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 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雖均自白犯行,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有拿到 提領金額3%的報酬等語(見本院114年6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2頁),然迄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 之規定,均不相符,附此敘明。  
(五)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之人,然其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仍屬於詐 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 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兼衡被 告之素行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智識 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 4頁),另參酌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各告訴人、被害人所 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 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 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 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有拿到提領金額3%的報酬等語(見 本院114年6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依被告於本案提 領金額共33萬6,000元計算,其所獲報酬應為1萬0,080元( 計算式:33萬6,000元×0.03=1萬0,080元),屬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且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所遭詐騙之款項,已經由上開 方式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 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 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所為僅係詐欺集團下層之車手,此 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以上開方式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 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三)扣案ASUS ZenFone手機1支,查尚無確切證據證明為被告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至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其餘扣案物品,尚非供本案 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資料得以認定與 本案之關聯性,爰不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不含手續費):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第二層人頭帳戶時間 轉匯第二層人頭帳戶之金額 轉匯之第二層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款地點 1 黃淳隆(提告) 113年8月23日16時許/假網拍-機票 113年8月23日 20時9分許,匯款5萬元 詹椀甯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113年8月23日20時25分 2萬元 全家新莊福祿店台新自動櫃員機 113年8月23日 20時26分 2萬元 2 陳育聖(提告) 113年8月22日某時許/假廣告-租屋 113年8月23日 19時46分許,匯款1萬6000元 游俐雅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23日 20時10分 1萬元 詹椀甯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23日 20時27分 2萬元 113年8月23日 20時18分 7000元 113年8月23日 20時28分 7000元 3 林凱豪(提告) 113年8月2331日14時許/假網拍-機票 113年8月31日 14時40分許,匯款7萬8750元 王淑美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113年8月31日14時46分 2萬元 捷運先嗇宮站1號出口國泰自動櫃員機 113年8月31日14時47分 2萬元 113年8月31日14時48分 2萬元 113年8月31日14時49分 1萬8000元 4 劉雅玲(提告) 113年8月31日13時10分許/假網拍-機票 113年8月31日 18時40分許,匯款4萬5000元 王淑美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113年8月31日18時55分 2萬元 統一源福門市中信自動櫃員機 113年8月31日18時56分 2萬元 113年8月31日18時57分 500元 5 卓天仁(提告) 113年8月31日18時47分許/假網拍-機票 113年8月31日 19時38分許,匯款4萬2000元 吳尊雄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31日19時49分 1萬7000元 王淑美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31日 19時52分 1萬7000元 全家新莊福祿店台新自動櫃員機 (無) (無) (無) 113年8月31日19時50分 2萬元 113年8月31日19時51分 5000元 6 黃品嘉(提告) 113年9月1日11時許/假網拍-機票 113年9月1日 12時32(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1)分許,匯款4萬2000元 吳尊雄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113年9月1日12時35分 2萬元 統一昌福門市中信自動櫃員機 113年9月1日12時36分 2萬元 7 李翊綸(未提告) 113年8月30日17時8分許/假網拍-相機 113年9月1日12時33分許,匯款1萬元 (無) (無) (無) 113年9月1日12時37分 2萬元 113年9月1日 12時35分許,匯款1萬元 113年9月1日 12時36分許,匯款3000元 113年9月1日12時38分 5000元 8 李筱婷(提告) 113年9月1日15時9分許/假網拍-機票 113年9月1日 19時41分許,匯款3萬9750元 陳志偉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日20時4分 1萬元 蔡宜湘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日20時8分 1萬元 全家新莊昌盛店台新自動櫃員機 (無) (無) (無) 113年9月1日20時5分 2萬元 113年9月1日20時6分 9000元 提領款項合計為33萬6,000元(被告提領金額超過各被害人、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頁貼文截圖1份(見偵字卷第53至56頁) 詹宸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一編號2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字卷第61至64頁) 詹宸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一編號3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字卷第71至79頁) 詹宸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字卷第85至87頁) 詹宸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一編號5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字卷第93至99頁) 詹宸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附表一編號6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字卷第105至107頁) 詹宸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附表一編號7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字卷第113至114頁) 詹宸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附表一編號8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字卷第120至121頁) 詹宸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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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