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辰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6
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辰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偽造之東富投資操作協議書、收納款項收據各壹紙及未扣案偽造
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志成」之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辰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經本院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
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並扣得上
開東富投資操作協議書、收納款項收據各1紙」,並補充「
被告於114年6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
卷附各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依修正後之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及宣
告刑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含
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於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情形),其法定刑及宣告刑之上限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
。本件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並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未拿到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案
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
復未舉實以證,是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則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上限為「有
期徒刑6年11月以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
下」。則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修正前之規定高於修正後之
規定,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經立法院制定,並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新
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
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216、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移動迷宮」
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三人以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自白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且無犯罪所得(如前所述),應依新修訂施行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亦同前述),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即屬
已足(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見)。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收取詐得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
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
救濟之困難度,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
訴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
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
、自白洗錢犯行,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㈣、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扣案偽造之東富投資操作協議書、收納款項收 據各1紙及未扣案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志 成」之工作證1張,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則應依新制定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而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 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再為累贅宣告沒收。又被 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
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 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 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見參照)。查被告將詐得款 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 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得款項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 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 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犯罪所得 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未拿到 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 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 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犯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起訴另略以:被告所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 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等情。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 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 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 害未予評價,則是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 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 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 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 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 之行為具有重叠性,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 ,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是以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 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 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 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 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 則。
㈢、經查,被告上述113年7月28日13時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移動迷宮」等成年 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前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1792號案件提起公 訴,並於113年8月13日繫屬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54號審 理,同年11月26日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 略)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所涉 同一參與組織犯罪案件於114年3月17日方始繫屬本院,此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7日新北檢永聖113偵60688字 第1149030142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可查,本件繫屬在 後,故以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先繫屬於本院之前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所包攝,依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本案起訴所指 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係屬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 經本院判決確定如上,此部分原應對被告為免訴之諭知,惟 因起訴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贅為免訴諭知,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688號
被 告 吳辰瑋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辰瑋於民國113年7月28日13時前之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移動迷宮」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由吳辰瑋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吳辰瑋 加入該詐欺集團後,旋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某 時許與邱奕穎取得聯繫,並向邱奕穎佯稱:可使用「東富」 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邱奕穎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嗣 吳辰瑋依暱稱「移動迷宮」指示,在不詳便利超商列印偽造 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志成」之工作證,並自行 列印載蓋有「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納款項收 據」、「東富投資操作協議書」各1紙,並自行填具日期「1 13年7月28日」、金額「壹拾伍萬元」並簽上「張志成」姓 名等資訊,而偽造屬於私文書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款收據1紙,並於113年7月28日13時許,配戴及攜帶前開 工作證及收款收據,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會客室, 佯裝為該公司之外派專員,出示工作證予邱奕穎查看後,向 邱奕穎收取15萬元,並交付收款收據、操作協議書與邱奕穎 而行使之。吳辰瑋復隨即將15萬元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 地點。嗣經邱奕穎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邱奕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辰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邱奕穎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於上揭時、地交付15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紙、東富投資操作協議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吳辰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 ,新法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至新法第19條外,另依洗錢 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本案欲收取之贓款為110萬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印製收款收據、操作協議書、工作 證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移動迷宮」等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方式施用詐術,侵害同一財產 法益,渠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各犯行間具有重疊合致或手段 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處斷。至 收款收據、操作協議書、工作證各1張,均為供犯罪所用之 物,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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