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900號
PCDM,114,審金訴,900,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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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7
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附表編號3所示之洗錢財物,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共同參與,從事提款詐欺款項再為轉交
之詐欺集團」更正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第15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之
記載均刪除。
 ㈢證據清單「證據名稱」欄編號3第5行「現金」之記載刪除、
編號4補充「交易明細截圖」。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宏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
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從而證人警
詢筆錄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無證據能力。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所加入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顯然是3人以上,以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犯
罪組織」相符。又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前,未曾因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所為不同次詐欺取財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應就其本
案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  
 ㈡核被告張宏賓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雖係使用網際網路在臉書刊登虛偽不實之租屋廣告向
告訴人施行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然被告於
本案係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對於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
詐欺告訴人,實無從得悉,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
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或為實施詐騙之實際行為人
,自難認被告知悉或預見此部分係以網際網路之方式實行詐
欺,無從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然此僅涉加重
條件之增減,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Telegram暱稱「大盜韓不助」、「織田信長」、「宮
美春掐」、「帶投大哥」、「Ak」、「多佛朗明哥」、「萊
法國際LF-K」、「梓萱」、「聚芯國際JS專用」及其他詐騙
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再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偵查中固未
具體訊問被告是否坦承詐欺部分犯行,然被告於警詢中即供
承:伊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16時38分,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龍明店之ATM前使用提款卡提領詐欺
款項,伊為1號提領車手,提款卡是由2號收水即暱稱「小宇
」(「宮美春掐」)之人交給伊,提領之款項要交給「小宇
」,伊知道上述提領行為是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等語,
復於偵查中供稱:伊依照「小宇」指示持提款卡提款,收取
款項後交給「小宇」,「小宇」再轉給上游;扣案之提款卡
用來提領詐欺款項,扣案之新臺幣(下同)25000元是伊所
提領,是要上繳的贓款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10頁
、第30頁至第31頁),自應寬認符合上開自白之規定,且其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終供稱:本件伊沒有獲得報酬等
語明確(見偵查卷第31頁、本院114年6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2頁),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因參與本
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偵查中未具體訊問被告是否坦承洗
錢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然被告於偵查中就其參與本件
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情節及交款之洗錢
模式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0頁至第31頁),自應寬認符合上
開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且
於本案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即無從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
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年輕識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
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
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
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尚
未取得利益、其固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現在監執行、
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工
作,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另參酌公訴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及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求
刑之範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擔任本件車手工作實際尚未取得報酬,業據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 因擔任車手取得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 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25000元,為被告 本案提領所得之款項,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8頁背面、第31頁、本院114年6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為本案洗錢標的,既尚未發 還被害人,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沈昱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14 Pro手機1具(含SIM卡1張)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3 新臺幣25000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78號  被   告 張宏賓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張宏賓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盜韓不助」、「織田信長 」、「宮美春掐」、「帶投大哥」、「Ak」、「多佛朗明哥 」、「萊法國際LF-K」、「梓萱」、「聚芯國際JS專用」共 同參與,從事提款詐欺款項再為轉交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之車手。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1月25日前某 時許,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在社群平台臉書之「專業台北新北租屋、租屋族 首選社團」刊登租屋廣告,余育羚於113年11月25日瀏覽上 開廣告後,主動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Jessic a Chang」之詐欺集團成員,詢問租屋事宜,「Jessica Cha ng」向余育羚佯稱:上開廣告之物件已被租走,可提供其他 物件參考,並要求預付訂金才能保留物件等語,致余育羚陷 於錯誤,因而於113年12月14日15時1分許,自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新臺幣(下 同)25,000元至「Jessica Chang」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張宏 賓遂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同日16時9分許、同日16時11分許,持「宮美 春掐」交付之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本案中信帳戶所有人所 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另經報告機關移送管轄地方 檢察署偵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 龍明店之ATM提領上開詐欺款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余育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宏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證明被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時提款車手工作之事實。 2、證明被告依「宮美春掐」指示,於113年12月14日16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龍明店之ATM提領上開詐欺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余育羚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Jessica Chang」自113年11月25日起,向告訴人施用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12月14日15時1分許,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扣案手機、扣案現金現金照片1份、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本案中信帳戶交易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12月14日15時1分許,將詐欺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後,被告旋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於同日16時9分許、同日16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龍明店之ATM提領上開詐欺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證明「Jessica Chang」自113年11月25日起,向告訴人施用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12月14日15時1分許,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行為,與本案組織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參與 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與上開共同正犯於密切時空對 同一告訴人以施用詐術及洗錢犯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渠 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各犯行間具有重疊合致或手段與目的間 之牽連關係,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扣案手機及金 融卡,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25,000元為被告洗錢之財物,請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因收取詐 欺贓款犯行而受有報酬25,000元,業據其自承在卷,上揭報 酬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詐騙金額為25,000元 元,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建 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併科罰金20,000元。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檢 察 官 沈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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