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岳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1
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岳和犯如附表四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劉岳和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
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
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
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約定收受附表一
編號1至2所示之報酬,並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地,
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附表一編號
1至2所示之寄送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思思」
使用。嗣「李思思」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
編號1至2所示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3、4所示詐騙
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
編號1、3、4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於附表二編
號1、3、4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二編號1、3、4所
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帳戶內,旋遭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㈡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約定收受附表一
編號3所示之報酬,並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地,將附表
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寄
送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曉燕」使用。嗣「林
曉燕」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2、5至7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編號
2、5至7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編號2、5至7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於附表二編號2、5至7所示之匯款
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二編號2、5至7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
編號2、5至7所示之帳戶內,附表二編號2、5至6所示之款項
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
所得,而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匯款未遭轉出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陳霖娟、陳伽蒴、林美雲、林家欣
、曾文政、陳淑惠、蘇慧茹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陳霖娟提
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告訴人
陳伽蒴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林美雲提供之交易明細
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告訴人林家欣提供之
交易明細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告訴人曾文
政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告
訴人陳淑惠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蘇慧茹提供之交易
明細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被告與不詳詐欺
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表一所列帳戶之交易
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494號不
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查無證據
證明其有犯罪所得,除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外,併有舊法或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應
認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一般洗錢
未遂罪。至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
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
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
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
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
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
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
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
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
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
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
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該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
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涉犯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
價而交付3個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
而不另論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以一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資料幫
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成功詐騙附表二編號1、3、4所
示告訴人等;於犯罪事實一㈡以一提供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資料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成功詐騙附表二編號2
、5至7所示告訴人等,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中已坦認有將附表一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惟依卷內資料,偵查中檢察事務官並
未詢問被告就提供帳戶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是否認罪,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自應寬認被告仍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爰均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其刑事由(幫助
犯)依法遞減之。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附表一本案帳戶資
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
,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
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
人等受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
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家欣、陳淑惠達成調解,
其餘告訴人經通知未到庭而未能進行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 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林家欣、陳淑惠達成調解,堪認確 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 ,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觀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即明。 查被告業與告訴人林家欣、陳淑惠達成調解,為使被告知所 警惕並兼顧告訴人林家欣、陳淑惠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三即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 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被告於本案判決前已履行部分毋庸重 複給付)。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固為本件犯行,然並未因此獲取報酬,此據被告於警詢 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9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 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 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公訴意旨 固請求沒收被告本案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然查金融帳戶 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 料,俱難認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 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 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 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 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居於主導
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 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 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提供帳戶之對價(新臺幣) 帳戶金融資料 1 民國112年9月7日下午某時許 不詳之統一超商門市 提供2帳戶賺取一天1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 2 永豐銀行帳號(807)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 3 空軍一號三重總部(址於新北市○○區○○○街000號) 提供帳戶賺取一天2,000元 華泰商業銀行帳號(102)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備註 1 陳霖娟 112年9月10日上午10時許 假買賣 112年9月10日下午1時3分許 4萬9,970元 永豐帳戶 無 112年9月10日下午1時6分許 4萬9,970元 2 陳伽蒴 112年9月間 假投資 112年9月10日下午1時4分許 3萬元 華泰帳戶 無 3 林美雲 112年9月10日上午8時許 假買賣 112年9月10日下午1時22分 2萬1,123元 永豐帳戶 無 4 林家欣 112年9月10日下午2時30分許 假買賣 112年9月10日下午2時58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 無 112年9月10日下午2時59分 4萬9,989元 112年9月10日下午3時1分 4萬9,985元 5 曾文政 112年8月22日 假投資 112年9月10日下午3時9分 2萬元 華泰帳戶 無 6 陳淑惠 112年9月5日 假投資 112年9月10日下午5時14分許 1萬1,000元 華泰帳戶 無 7 蘇慧茹 112年9月7日 假工作 112年9月11日中午12時26分許 5萬元 華泰帳戶 警示帳戶銷戶退回,未遭轉移 112年9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許 4萬元
附表三
1、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家欣新臺幣(下同)柒萬伍仟元,於民 國114年9月5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林家 欣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 882,戶名:林家欣)。 2、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淑惠捌仟元,於114年7月10日以前先行給付貳仟元,餘款陸仟元,自114年8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佰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陳淑惠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玉山銀行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陳淑惠)。
附表四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事實一、㈠ 劉岳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一、㈡ 劉岳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