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863號
PCDM,114,審金訴,863,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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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修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0
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修賢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竟仍」以下補充「不違背其本意,」、
第8行「提款卡」以下補充「(含密碼)」、末2行「去向」
以下補充「及所在」。
 ㈡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欄「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更正為
「偵查中之自白 」。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修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
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
「(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
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2月;又被告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綜
上,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刑5年,
但舊法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徒刑6月
,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為
有利於被告。
 ⒉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
。   
 ⒊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因認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
被告,爰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其配偶陳麗雪申辦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提供他人,其主觀上可預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可
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
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廖修賢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其配偶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起訴書附表編
號2、4所示之2人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多次轉帳至上開
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此部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㈣被告以單一提供其配偶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
成員成功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5人,並掩飾、隱匿該特
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此外,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配偶金融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為不法
使用,不僅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亦因而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
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
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數5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並未因
此獲取對價、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
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因中風退休無業,目前由
配偶照顧,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此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114年6月16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2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 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 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而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025號  被   告 廖修賢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修賢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更可能遮斷相關 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即洗錢),且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 月間,將其妻子陳麗雪(涉嫌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申 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帳戶提款卡交付予不詳之人。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及本 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修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陳麗雪於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向證人借用帳戶,後被告私自將帳戶交付他人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事實。 4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資料 5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 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察官  賴 建 如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范禕庭 (提告) 112年8月29日 假投資 112年8月30日11時43分許 5萬元 2 吳庭語 (提告) 112年7月26日 假投資 112年9月4日16時9分許 112年9月4日16時22分許 3萬元 2萬元 3 紀昕儀 (提告) 112年8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2年8月31日10時12分許 10萬元 4 蔣忠憲 (提告) 112年7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2年9月4日13時7分許 112年9月4日13時11分許 5萬元 5萬元 5 林釔彤 (提告) 112年8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2年8月31日13時2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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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