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淳
黃士齊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11411號、第1141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淳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士齊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政淳、黃士齊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11」、「虎哥」、「怪胎」、「悍匪」之人及其他不詳 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中,分別擔任取款車手及收水工作之角色(無證據證明黃政 淳、黃士齊明知或預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之詐欺手法) ,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時間,對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方式, 致其等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帳戶後,黃政淳即依黃士齊之指示,搭乘黃士齊所駕駛車輛 ,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在如附表一、二所 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後(僅附表二編 號14部分尚未提領),即將該等款項交付予黃士齊。嗣黃士
齊即依暱稱「11」、「虎哥」、「怪胎」、「悍匪」之人指 示,將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 方式回水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詳細受詐騙之人、受詐 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提領之人、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提領金額及檢察官起訴之被告範圍,均詳如附 表一、二所示)。
二、證據:
(一)被告黃政淳、黃士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
(二)證人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警詢時之證 述。
(三)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 (四)如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五)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2份。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
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 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無有關刑罰之 特別規定。查: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因所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50 0萬元,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特別加重之情形,故尚 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規定予以論處。
2、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2人洗錢所犯之「特 定犯罪」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 第3項規定,其量刑框架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本案被告2人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而被告黃政淳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我報酬一天2,500元,總共只有拿到2、3天的錢等語; 被告黃士齊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報酬一天2,000元,我 有拿到3天的錢等語(以上均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 然被告2人迄今尚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以,被告2人均符
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然不符 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 ⑶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無自白減刑之適用)規定,則其 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經整體比較結果 ,仍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綜上,足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2人, 爰均一體適用之。
(二)罪名:
1、核被告黃政淳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7、9至 13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6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共16罪);就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部分, 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
2、核被告黃士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6至13所示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11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共11罪);就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3、被告2人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犯行,此部分告訴人匯入 帳戶之款項尚未提領,是其等就此應僅成立洗錢未遂罪,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該當洗錢既遂罪乙節,尚有誤會,惟既遂 犯與未遂犯,僅係行為階段之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 題,併予敘明。
(三)共同正犯之說明: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黃政淳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 二編號1至7、9至14所示犯行;被告黃士齊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3、6至14所示犯行,雖非親自向各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 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等以上開事 實欄所載之方式,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為詐欺各告訴人、 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2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罪數: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是基於一個 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 、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 合犯。查:被告黃政淳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 至7、9至14所示部分;被告黃士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6 至14所示部分,所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或洗 錢未遂之行為,其等行為分別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分別係以 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或洗錢未遂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分別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政淳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 二編號1至7、9至14所示部分;被告黃士齊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3、6至14所示部分,分別對各告訴人、被害人等所為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 益,各告訴人、被害人等受騙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 ,顯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黃 政淳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7罪間、被告黃士 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有關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 之說明:
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被告黃政淳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我報酬一天2,500元,總共只有拿到2、3天的 錢等語;被告黃士齊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報酬一天2,00 0元,我有拿到3天的錢等語(以上均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 5頁),然其等迄今均尚未自動繳交本案全數犯罪所得,核 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均不相符,附此敘明。 (六)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2人竟仍加入詐欺集團,所為 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 又被告2人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各告訴人、被害人之人,然被 告黃政淳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被告黃士齊則擔任 轉交贓款之「收水」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 ,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素 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6頁)、參與犯罪之程 度、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 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2人均另犯多件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或尚在審理中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上開案 件若經判決確定,則與被告2人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 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 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 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黃政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報酬一天2,500元,總共只有 拿到2、3天的錢等語;被告黃士齊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 報酬一天2,000元,我有拿到3天的錢等語(以上均見本院簡 式審判筆錄第5頁),是以,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被告黃政淳為本案犯行而分得之報酬應為5,000元(計算 式:2,500元×2〈天〉=5,000元)、被告黃士齊為本案犯行而 分得之報酬則為6,000元(計算式:2,000元×3〈天〉=6,000元 ),分別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被害人等,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所遭詐騙之 款項,已經由上開方式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 、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 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2人所為僅 係分別擔任詐欺集團下層之車手、收水,且此部分洗錢之財 物業經被告2人以上開方式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 ,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 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此部分檢察官僅就被告黃政淳部分提起公訴;被告黃士齊就此部分所犯詐欺等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75號判處罪刑,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編號 遭騙之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帳戶 提款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陳炳華 113年3月14日13時30分許/假買賣 113年3月14日14時53分許 1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黃政淳 113年3月14日15時1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鶯歌新南雅門市 3萬6,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2 紅彥亘 113年3月13日某時許/假買賣 113年3月14日 11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23分許) 1萬元 同上 同上 113年3月14日12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樹林德園門市 1萬元 3 許雅誼 113年3月14日12時49分前某時許/假買賣 113年3月14日 12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49分許) 1萬2,000元 同上 同上 113年3月14日13時2分許 新北市○○區○○街0段00號之樹林區農會保安辦事處 1萬元 4 胡哲嘉 113年3月14日某時許/假買賣 113年3月14日16時56分許 1萬5,100元 同上 同上 113年3月14日17時1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鶯歌門市 2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附表二:
編號 遭騙之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帳戶 提款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郭○瑋 113年2月25日13時許/佯稱中獎 113年2月25日15時4分許 6,095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 黃政淳 113年2月25日15時1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鶯湖門市 6,000元 2 林吟洳 113年3月8日前某時許/佯稱中獎 113年3月10日15時20分許 3萬883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113年3月10日15時24分、2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長虹門市 2萬元、1萬1,000元 3 鄒凱如 113年3月10日14時許/假買賣 113年3月10日15時、15時1分、15時4分許 4萬9,985元、4萬9,962元、1萬9,228元(含手續費) 同上 同上 113年3月10日15時4分、5分、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鶯歌永昌郵局 6萬元、4萬元、1萬9,000元 4 王筱棋 113年3月11日13時6分許/假買賣 113年3月12日15時38分許 4萬6,02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113年3月12日15時36分、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鶯歌郵局 6萬元、3萬9,000元、4萬7,000元 被告黃士齊此部分所犯詐欺等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84號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5 張雅伶 113年3月12日前某時許/假買賣 113年3月12日15時27分許 9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9萬985元) 同上 同上 6 吳沛洳 113年3月6日13時12分許/佯稱中獎 113年3月6日 18時12分許 3萬5,035元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113年3月6日18時21分、 23分許 不詳 2萬元、1萬5,000元 7 吳育閒 113年3月5日某時許/佯稱出租房屋而要求匯款 113年3月6日 17時49分許 1萬6,000元 同上 同上 113年3月6日17時53分許 不詳 1萬6,000元 8 王永在 113年3月6日17時46分許起/佯稱遭電商預扣款項 113年3月7日0時13分、14分許 4萬9,989元、9,989元 同上 同上 113年3月7日0時18分至2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之萊爾富超商鶯駿門市 共6萬元 被告黃政淳此部分所犯詐欺等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40等號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9 李欣庭 113年3月5日15時許/佯稱出租房屋而要求匯款 113年3月6日 17時37分許 1萬5,000元 同上 同上 113年3月6日17時38至41分許 不詳 共6萬9,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10 張芝瑜 113年3月9日16時50分許/假買賣 113年3月10日14時34分許 1萬5,986元 台灣企銀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113年3月10日14時40分、4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鶯歌新南雅店 2萬元、 6,000元 11 鄭皓萱 (未提告) 113年3月9日某時許/假買賣 113年3月10日14時39分許 1萬元(含手續費) 同上 同上 12 張琳 113年3月10日13時許/假買賣 113年3月10日13時59分許 7萬3,950元 同上 同上 113年3月10日14時6分至8分許 新北市○○區○○○路0巷0號之統一超商新城門市 共7萬4,000元 13 吳筱琬 113年3月8日14時30分許/假買賣 113年3月8日 15時15分、17分、25分許 4萬9,785元、1萬7,415元、4萬9,985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113年3月8日15時25分至3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鶯湖門市等處 共11萬7,000元 14 彭勝杰 113年3月8日13時35分許/假買賣 113年3月8日 15時49分許 2萬6,977元 同上 未提領
附表三:被告黃政淳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二編號1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二編號2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二編號3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附表二編號4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表二編號5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二編號6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二編號7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附表二編號9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二編號10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附表二編號11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附表二編號12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附表二編號13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附表二編號14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被告黃士齊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二編號2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二編號3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二編號6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二編號7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二編號8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二編號9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二編號10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表二編號11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二編號12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二編號13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附表二編號14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