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770號
PCDM,114,審金訴,770,2025071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纈懷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3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纈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張纈懷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
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
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
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
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
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
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
,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
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
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
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該刑罰前置
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
旨認被告所為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
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
員成功詐騙起訴書附表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並掩飾、隱匿
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
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等尋
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受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其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曾如玉、楊
姿瑩、被害人趙于萱和解,並於和解成立時當場賠償告訴人
曾如玉、被害人趙于萱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曾如玉楊姿瑩、被害人趙 于萱和解,且當場履行部分賠償,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 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觀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即明。查被告業與告訴人 楊姿瑩達成調解並承諾分期給付餘款新臺幣(下同)55,000元



,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並兼顧告訴人楊姿瑩權益,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 式為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 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所取得之報酬,至於 正犯實行詐欺取財所取得之財物,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亦有 所朋分外,並非其犯罪所得。查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其沒有獲 得報酬明確(見偵卷第236頁),而本案卷內尚乏證據可認被 告因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故無犯罪 所得沒收之問題。另公訴意旨固請求沒收被告之本案帳戶, 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 留存之交易資料,俱難認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 、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 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 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參酌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 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曾 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 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 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張纈懷應給付楊姿瑩餘款新臺幣(下同)伍萬伍仟元,自民國(下同)114年6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楊姿瑩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信銀行北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24號  被   告 張纈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纈懷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 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 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12時33分許前某時,在某超商以店 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寄 至某超商,復於同日12時33分許,以LINE方式傳送前揭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MC木木」 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纈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交付永豐帳戶、郵局帳戶、兆豐帳戶之提款卡並提供前開提款卡密碼予「MC木木」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網路找家庭代工,對方為保障貨物拿走人就消失之情況,要伊提供款卡,材料費便會匯入,並告知一張提款卡可申請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津貼,伊才提供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語。 2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等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等相關資料 證明其等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提供與「MC木木」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確有交付及提供永豐帳戶、郵局帳戶、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MC木木」之事實。 5 永豐帳戶、郵局帳戶、兆豐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永豐帳戶、郵局帳戶、兆豐帳戶為被告所有,且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如前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纈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請依 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提供之 永豐帳戶、郵局帳戶、兆豐帳戶,為被告所有並為供犯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曾如玉(提告) 113年11月3日18時48分許 假買家認證連結 113年11月3日19時23分許 4萬9,987元 永豐帳戶 113年11月3日19時24分許 3萬8,127元 2 趙于萱(未提告) 113年11月3日16時許 假買家認證連結 113年11月3日19時29分許 1萬4,985元 永豐帳戶 3 楊姿瑩(提告) 113年11月3日19時51分許 假買家認證連結 113年11月3日21時59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3年11月3日22時1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11月3日22時5分許 2萬123元 4 許天賜(提告) 113年11月3日16時36分許 假買家認證連結 113年11月3日17時29分許 2萬103元 兆豐帳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