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746號
PCDM,114,審金訴,746,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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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7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庭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余庭葇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
成功詐騙起訴書附表二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並掩飾、隱匿
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
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等尋
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受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其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張秋美達成
調解,被害人吳妮育於調解程序未到而無從進行調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秋美達成調解,堪認確有 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 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觀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即明。查 被告業與告訴人張秋美達成調解並承諾分期給付新臺幣(下 同)20萬元,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並兼顧告訴人張秋美權益,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三所示之 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 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 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有收取7,000元之報 酬等語,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已與 告訴人張秋美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如 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 能切實履行,告訴人張秋美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 訴人張秋美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 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 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另公訴意旨固請求沒收被告之本案帳戶,然查金融帳戶本質 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 俱難認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 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 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 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 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 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曾 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 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 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三:
余庭葇應給付張秋美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自民國(下同)114年7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張秋美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張秋美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095號  被   告 余庭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庭葇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收取報 酬新臺幣(下同)7000元。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庭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與不詳之他人使用,並收取報酬7000元之事實。 2 ⑴告訴人張秋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秋美提供對話紀錄 告訴人張秋美遭詐騙之事實。 3 ⑴被害人吳妮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被害人吳妮育提供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被害人吳妮育遭詐騙之事實。 4 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余庭葇提供對話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改列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改列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僅修正文字 定義,於洗錢之財物或利益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5年以下,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輕,是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 件詐取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交付提款 卡之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並致 數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提供之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3年8月27日前某日 不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秋美 (提告) 113年6月底 假投資 113年8月27日9時17分 28萬4,082元 本案帳戶 2 吳妮育 (未提告) 113年5月18日 假投資 113年8月27日9時4分 70萬4,3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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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