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740號
PCDM,114,審金訴,740,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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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俊宏



選任辯護人 許書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8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紀俊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紀俊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並旋遭提領一空」之記載
,應補充為「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
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紀俊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魚」之人使用,並由該人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
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
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該不詳人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
該不詳人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
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
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
對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
其等財物,並幫助正犯隱匿各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係
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幫助洗錢犯行
(見偵字卷第14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自不
符此部分減輕其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四)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
,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
,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
誠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
之人數及所受損害情形,參以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
,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巫新龍、告訴
張慶松蕭智聰均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完畢(見卷附和解協
議書3份、被告庭呈轉帳紀錄影本1紙),告訴人陳宇祥則經
本院通知後,未於本院調解、審判期日到庭進行調解或表示
意見,以致被告未能與其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 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巫新龍、告訴人張慶松蕭智聰均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完畢,而告訴人陳宇祥則因未於 本院調解期日到庭表示意見,以致被告未能與其和解賠償損 害,有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 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 新。
四、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於偵查 時供稱沒得到報酬等語(見偵字卷第144頁),且依卷內事 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 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二)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各告訴 人、被害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財物) 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依 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 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59號被   告 紀俊宏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俊宏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任意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使 用,可能成為該人掩飾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不顧其他人 可能遭受損害之危險,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7 日某時許,在不詳統一超商門市,以黑貓宅急便寄件之方式 ,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小魚」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傳送本案 帳戶提款卡密碼予「小魚」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上開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慶松蕭智聰陳宇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供「小魚」使用,並以LINE告知「小魚」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小魚」則承諾會給予被告報酬最少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事實。 2、坦承在提供本案帳戶前已有擔心本案帳戶可能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且已經其母提醒遇到詐騙,卻仍提供本案帳戶予「小魚」使用之事實。 2 被害人巫新龍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詐欺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被害人巫新龍提供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各1份 3 告訴人張慶松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詐欺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張慶松提供之存款回條、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各1份 4 告訴人蕭智聰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詐欺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陳宇祥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詐欺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陳宇祥提供之匯款紀錄、詐欺集團成員LINE ID各1份 6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隨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2、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小魚」使用時,本案帳戶餘額僅剩57元之事實。 7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予「小魚」使用前,已有擔心本案帳戶可能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且已經其母提醒遇到詐騙,卻仍提供本案帳戶予「小魚」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幫 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張育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彭文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巫新龍(不提告) 113年8月30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思琦」向巫新龍佯稱:弟弟酒駕出車禍需要醫藥費等語,致巫新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8日19時31分 5萬元 2 張慶松 (提告) 113年9月4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思琪」向張慶松佯稱:可下載「MaiCoin」APP進行投資等語,致張慶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9日 14時21分 10萬元 3 蕭智聰(提告) 113年9月21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蕭智聰佯稱:可在指定網站投資並透過客服儲值等語,致蕭智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1日 20時50分 3萬元 4 陳宇祥(提告) 113年9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清雅」向陳宇祥佯稱:可在「幣安」APP(網址:https://www.xxbba66.cyou)投資獲利等語,致陳宇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1日 22時38分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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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