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4
3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13年5月間
」更正為「113年5月24日14時54分許,以交貨便之方式」、
第10、11行「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田采璇』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更正為「之
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田采
璇』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金融卡密
碼予對方」、第14行「假網路交易」更正為「如附表所示」
、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怡蓁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陳怡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
規定均有變更,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
⒉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
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
期徒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而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
犯行,無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則其科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
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其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
已如前述,故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而為比較,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予詐欺成員,僅屬單
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該詐欺成員成
功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林珮琪等2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
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無從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成員從事詐欺
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合計逾10
萬元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
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等對詐欺者求償之困
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洪采彤在本院調解成立,且已實際給付完畢(見本院11
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95號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並無犯罪前科,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二專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有父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宣告及緩刑負擔: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已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洪采彤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願宥恕 被告,並請法官給予被告自新、緩刑機會。其餘告訴人雖因 未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惟其仍得透過其他程序取回所受損 失,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情節、目的 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又為使被告 確實記取教訓,以避免再犯,爰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 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僅提供本案華南帳 戶、中國信託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 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 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㈢另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 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 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 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 辦法」等規定處理,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沒收被告申設之本案華南帳戶、中國信託帳戶,然上開管理 辦法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應 依該規定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珮琪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3日22時17分許,以LINE暱稱「田鈺熙」帳號,向林珮琪佯稱欲購買其商品,但須協助做保障協議云云,致林珮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5月29日12時9分許 ②113年5月29日12時12分許 ③113年5月29日12時14分許 ①3萬7,129元 ②2萬4,986元 ③3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2 洪采彤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1時28分許,以LINE暱稱「Wu芝瑜」帳號,向洪采彤佯稱欲購買其商品,但須其簽署誠信交易云云,致洪采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9日13時24分許 1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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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43號 被 告 陳怡蓁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蓁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 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可能因此遭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之犯罪 工具,亦可能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 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而坊 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 致追索不能,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將其申設之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及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 託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田采璇」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成員所屬詐 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假 網路交易之詐術訛騙林珮琪、洪采彤,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華南 帳戶、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嗣林 珮琪、洪采彤察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珮琪、洪采彤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 門地方檢察署陳請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長轉陳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怡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3年5月間,將本案華南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Line暱稱「田采璇」之人使用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珮琪、洪采彤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3 ⑴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憑據 ⑵本案華南帳戶、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帳戶餘額所剩無幾,且告訴人林珮琪、洪采彤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間,依指示將本案華南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Line暱稱「田采璇」之人使用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陳怡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致數人受害,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提供本案華南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珮琪 113年5月23日22時17分許 113年5月29日12時9分許、同日12時12分許、同日12時14分許 3萬7,129元、 2萬4,986元、3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2 洪采彤 113年5月29日1時28分許 113年5月29日13時24分許 1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