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31
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朝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部分應補充「被告楊朝仰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修
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最低
度刑為2月。又被告於偵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得依
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
刑本為6年11月,最低度刑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最低度刑為6月。被告於偵訊、審理時自白,另查被告於
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供稱:伊報酬是領月薪26,000元等語明
確(見本院簡式審判程序筆錄第3頁),而被告雖稱另案有繳
過犯罪所得等語,然查被告係經宣告沒收並非自動繳回(詳
下述),是被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是以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度刑為6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依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雖無從減刑
,然最重本刑較低,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
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楊朝仰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
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
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
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
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
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
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
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祥總」、「大象」、LINE暱稱「葉佩雯」、「好幣所」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
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
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楊朝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祥總」、
「大象」、LINE暱稱「葉佩雯」、「好幣所」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
於偵訊中僅承認普通詐欺罪,未自白加重詐欺犯行,是本案
被告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侵害他人之
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
所為應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
參與係後端取款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
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
有別,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
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其受損金額、被告於審理
時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
度,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從事工地,月收入3萬元,無需撫養之人之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 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 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朝 仰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月薪為26000元,領過1次36,000元 等語,而其另案於112年5月17日同依「祥總」、「大象」指 示,前往取款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67 號判決罪刑確定,並宣告沒收其所稱獲取之犯罪所得36,000 元,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卷附判決書列印資料1紙可稽 ,是以被告於112年5月之犯罪所得業已經宣告沒收,為免重 複沒收,本案無庸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被告楊朝仰從告訴人手中收取詐欺款項後,隨即交付詐欺 集團成員綽號「大象」之人,此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 見偵卷第228頁),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 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17號 被 告 楊朝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朝仰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祥總」、「大象」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 工作。謀議既定,楊朝仰、「祥總」、「大象」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自112年2月初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葉佩雯」、「好幣所」向李燦輝佯稱:可加入虛擬貨幣平臺 ,依老師指示逐步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燦輝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24日10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0號之麥當勞,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楊朝 仰,楊朝仰再將上開款項轉交予「大象」,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李燦輝警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燦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朝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楊朝仰坦承依「祥總」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李燦輝取款10萬元,嗣轉交予「大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燦輝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於上開時、地,交付1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 4 ①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扣案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②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1份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祥總」、「大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麗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