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280號
PCDM,114,審金訴,280,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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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宇辰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0500、
55584、57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宇辰犯如附表編號1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石宇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經本
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限制證據能力及證
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114年7月3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
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宣告刑上限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於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宣告
刑之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減刑
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
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
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本案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有自白,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且
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
,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則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上
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
年11月以下」。則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修正前之規定高於
修正後之規定,是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經立法院制定,並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新
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
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茶葉
蛋」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三人以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犯如附表所示6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無犯罪所
得(如前所述),應依新制定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
自白所為洗錢犯行,且同上所述並無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罪名與
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
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
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見)。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6人施
用詐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提領詐得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成
員以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
尋求救濟之困難度,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
成告訴人6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
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6人之受騙金額,被告已
與告訴人汪永贊、連宥翔、蔡宜真、曾小秝等4人成立調解
(另2人未到庭調解),約定賠償之金額及方式,以及被告
洗錢之額度、自白洗錢犯行,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編號1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㈣、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
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將詐得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
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得款項自屬「洗錢行為
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沒有得
到任何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
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無犯罪
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
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
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被告石宇辰雖合於定應執
行刑規定,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本院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參照),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定後,由執行
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允宜適當,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附件附表編號1 石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即附件附表編號2 石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即附件附表編號3 石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即附件附表編號4 石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即附件附表編號5 石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即附件附表編號6 石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00號                  113年度偵字第55584號                  113年度偵字第57844號  被   告 石宇辰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宇辰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即俗稱之「飛機」,以下稱「飛機」) 暱稱「茶葉蛋」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復以提領總金額1%為報酬, 擔任該集團車手工作,其與飛機暱稱「茶葉蛋」、不詳收水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石宇辰先依飛機軟體中暱稱「茶葉蛋」之指示前往 指定地點某捷運站置物櫃領取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 帳戶申辦者經警另行偵辦、移送);再依該暱稱「茶葉蛋」 之指示前往某捷運站置物櫃並放置置物櫃內,再告知該「茶 葉蛋」之人該置物櫃之號碼以便該某集團成員取款。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 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即上開石宇辰交付之提款卡 帳戶);石宇辰再依該「茶葉蛋」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依上開「茶葉蛋」指示放置 捷運站置物櫃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汪永贊、連宥翔周家正、蔡宜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曾小秝林詠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宇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案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人6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6人報案資料(包含告訴人6人提供之通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6人分別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6人分別遭詐欺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提領及現場監視器畫面 證明被告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 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 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即克相當;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 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 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



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 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被告提領 之款項未逾1億元,屬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 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 有期徒刑7年,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經新舊法比較後, 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認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 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飛機暱稱「茶葉蛋」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而被告所犯數 次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均係接續在時間密切、地 點接近之附表一所示時、地,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帳戶內 之款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 ,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請均論以一 罪。再被告涉嫌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6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 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汪永贊 113年7月25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7月25日12時29分許 3萬3,123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富嘉) 113年7月25日12時39分許 6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蘆洲中山郵局自動櫃員機 2 連宥翔 113年7月25日12時31分許 3萬元 113年7月25日12時40分許 3萬3,000元 3 周家正 113年7月25日12時32分許 2萬9,986元 113年7月25日12時56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元大銀行蘆洲分行自動櫃員機 4 蔡宜真 113年7月25日12時51分許 3萬4,123元 113年7月25日12時57分許 1萬4,000元 5 曾小秝 113年8月1日 113年8月1日11時17分許 4萬9,986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美玉) 113年8月1日11時23分許 6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三重正義郵局自櫃員機 113年8月1日11時19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8月1日11時24分許 9,989元 113年8月1日11時24分許 4萬元 113年8月1日11時25分許 9,998元 113年8月1日11時27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天台廣場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 113年8月1日11時26分許 9,123元 113年8月1日11時28分許 9,000元 6 林詠湄 113年8月3日 113年8月3日13時45分許 4萬9,986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林釗宇) 113年8月3日14時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三重捷運站自動櫃員機 113年8月3日13時47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8月3日14時許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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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