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立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19
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
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
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蓋二者之當事人
或證據多共通,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
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
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檢察官既捨一般起
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
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
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
、106年台上字第921號、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要旨參
照)。
三、公訴人以前開追加起訴被告犯罪與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
178號案件(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2175號),具有一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前案業於114年6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7月10日宣判,此有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可參,從而本件追加起訴114年7
月9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9日新
北檢永平114偵21942字第114085471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足
憑,是於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後始向本院追加起訴,揆諸前
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942號
被 告 王立勛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本案與前經提起公訴
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2175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立勛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吳煜昇(另行通緝中)、
劉育祐(所涉本案詐欺犯行,業經判決確定)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
團,王立勛負責擔任車手、收水手等工作,每日可取得當日
提款總額1%之報酬。王立勛並與劉育祐、吳煜昇及詐欺集團
內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方
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
,嗣由劉育祐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
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將之交予王立勛,再由王立勛轉交予
吳煜昇,其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
追查,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高盈楹、李麗秋、鍾妤涵、林玟慶、王天麟訴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立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提款卡給同案被告劉育祐領款,並收受同案被告劉育祐所領取之款項等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育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後交付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宇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被告為同集團成員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名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被告為同集團成員之事實。 5 告訴人高盈楹、李麗秋、鍾妤涵、林玟慶、王天麟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高盈楹、鍾妤涵、林玟慶、王天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告訴人高盈楹、林玟慶、王天麟提供之交易紀錄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7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告訴人等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隨即遭同案被告劉育祐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吳煜昇、劉育祐及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末以,考量被告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如附表所示款項,致生告
訴人等經濟損失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
等情,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被告參與同一詐欺組織,於113年1月14日、1月24
日收受同案被告劉育祐所提領之款項而共犯加重詐欺等犯行
之案件,業經本檢察官於114年3月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6217
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本案與前開
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自得追加起訴,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