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2149號
PCDM,114,審金訴,2149,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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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浩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172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浩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浩翔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蘑菇」之人及其他不詳姓
名年籍之成年人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中,
擔任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並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俗
稱「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陳浩翔明知或預見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詳細之詐欺手法)、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及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先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莊書怡
之帳號向蔡明村佯稱:加入勁德資本網站儲值投資,保證獲
利,但需交付提成費才能提領獲利云云,致蔡明村陷於錯誤
,與之相約於113年9月25日1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
(詳細地址詳卷)中庭花園,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而陳浩翔即依暱稱「蘑菇」之人指示,於上開約
定面交時間、地點赴約,假冒為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之經辦員「李國偉」,而向蔡明村收取150萬元,並提出如
附表所示偽造之「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下稱本案存款憑證)1件予蔡明村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
李國偉」已代表「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
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劉志
雄、李國偉蔡明村。嗣陳浩翔再依暱稱「蘑菇」之人指示
,將上開詐得款項放置在指定處所,以丟包方式,將贓款轉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
之來源、去向,陳浩翔並因而取得5,000元之報酬。
二、證據:
(一)被告陳浩翔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明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8至11頁
)。    
(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本案存款憑證影本、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24日刑紋字第1146034384號鑑定書
各1份(見偵字卷第12至13、30至33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查: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暱稱「蘑菇」之人、
與告訴人聯繫並施以詐術之人、負責收水之人,加上被告自
身,是以客觀上本案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且依被告於
偵查中供述其參與本案之犯罪情節以觀(見偵字卷第24頁)
,此節亦顯為被告所得預見或知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聯繫
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以
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彼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一般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局部
之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有關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
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雖均自白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有實
際拿到5,000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然被告迄今尚未自動繳交本案全數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
刑之規定,均不相符,附此敘明。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
訴人之人,然其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收款之工作,仍屬於詐欺
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且告訴人
遭詐騙之財物金額非低,犯罪所生之危害並非輕微;兼衡被
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智識程度
(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
),另參酌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




1、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存款憑證,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業經告訴人提供予員警扣案,嗣經警送交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及上開鑑定書  在卷可佐,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本案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簽名,均屬該偽造文 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 複宣告沒收。
2、又本案存款憑證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 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 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 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 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 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 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 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 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 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有實際拿到5,000元的報酬等語, 有如前述,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告訴人所遭詐騙之款項,已經由上開方式 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 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依卷內資料,被告所為僅係詐欺集團下層之車手,此部分 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以上開方式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 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付之偽造私文書 卷證出處 1 「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件(其上有偽造之「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劉志雄」印文各1枚、經辦員「李國偉」簽名及印文各1枚) 偵字卷第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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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