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培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1
10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14年度偵字第1597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周培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周培浩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周培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經本院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
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附表一、二及附件二附表,
茲為明確並簡化合併為如本判決附表,並補充「被告於114
年7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各日各
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
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4年度偵字第1
5973號卷),本院依法併為審理,合併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培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美國隊長」
、「SMALL FUCK」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三人以上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另被告於
本案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規定之適用,亦無庸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提領詐得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
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
救濟之困難度,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
訴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
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
,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
度,並衡酌檢察官求刑基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㈢、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 將詐得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 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得款項自屬「洗錢行為客 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 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未經 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犯罪 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起訴部分獲得 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併案部分為提領金額35,00 0元之2%之報酬(按:即7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114年7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則本案被告獲取報酬共計為2,700元, 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匯入之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備註) 1 邱宜貞 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邱宜貞佯稱中獎,要求告訴人開通金流驗證並提供操作步驟 ①113年12月13日19時26分許 ②113年12月13日19時28分許 ③113年12月13日19時30分許 ④113年12月13日19時44分許 ①49986元 ②49981元 ③15203元 ④14123元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2月13日19時40分許 ②113年12月13日19時41分許 ③113年12月13日19時41分許 ④113年12月13日19時49分許 ⑤113年12月13日19時52分許 ⑥113年12月13日19時56分許 ①至③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富邦銀行-新板分行) ④至⑥在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農會)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15000元 ①﹣③起訴部分。 ④14000元 ⑤10000元 ⑥11000元 ④﹣⑥併案部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110號
被 告 周培浩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2樓 (另案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培浩於民國113年12月前之某時許,加入TELEGRAM暱稱「 美國隊長」、「SMALL FUCK」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負責領取詐欺款項,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依「美國隊長」指示前往三重 區中正南路240號「空軍一號」處,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時,交付帳戶或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 之帳戶後,周培浩隨即依詐「美國隊長」之指示,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交付予「SMALL FU CK」,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阻斷金流得逞,並獲取新臺 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培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於提款前,依「美國隊長」指示,先前往空軍一號領取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付「SMALL FUCK」」,以此方式獲取2000元報酬等事實。 2 告訴人邱宜貞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邱宜貞於113年12月13日遭詐欺集團以假中獎方式行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款項等事實。 4 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帳戶確有於附表一之時,收取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遭提領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被告與「美 國隊長」、「SMALL FUCK」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上開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三、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提領金額達11萬5千元,造成告訴人受 有財產損害及身心痛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上開犯 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帳戶 1 邱宜貞 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邱宜貞佯稱中獎,要求告訴人開通金流驗證並提供操作步驟 113年12月13日19時26分許 49986元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13日19時28分許 49981元 113年12月13日19時30分許 15203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 被告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13日19時40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富邦銀行-新板分行) 50000元 2 113年12月13日19時41分許 50000元 3 113年12月13日19時41分許 15000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5973號
被 告 周培浩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2 樓
(另案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周培浩於民國113年12月前之某時許,加入TELEG RAM暱稱「美國隊長」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負責領取詐欺款項,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依「美國隊長」指示前往三重區中正 南路240號「空軍一號」處,取得附表所示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時,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周培浩隨 即依詐「美國隊長」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 表所示之金額後,交付予「美國隊長」指定之人,以此方式 掩飾犯罪所得、阻斷金流得逞,並獲取提領金額2%之報酬。 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
(一)被告周培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邱宜貞於警詢之指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 取照片。
(四)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五)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 被告與「美國隊長」、「SMALL FUCK」等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上開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開詐欺等犯罪事實,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4年度偵字第2511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本 部分聲請併辦之犯罪事實及告訴人均與前開起訴部分事實同 一,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匯入之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邱宜貞 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邱宜貞佯稱中獎,要求告訴人開通金流驗證並提供操作步驟 ①113年12月13日19時26分許 ②113年12月13日19時28分許 ③113年12月13日19時30分許 ④113年12月13日19時44分許 ①49986元 ②49981元 ③15203元 ④14123元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2月13日19時40分許 ②113年12月13日19時41分許 ③113年12月13日19時41分許 ④113年12月13日19時49分許 ⑤113年12月13日19時52分許 ⑥113年12月13日19時56分許 ①至③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富邦銀行-新板分行) ④至⑥在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農會)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15000元 ④14000元 ⑤10000元 ⑥1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