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2007號
PCDM,114,審金訴,2007,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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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杰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2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杰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未扣案白杰民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白杰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經本院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
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本案卷附彰化商業銀行交易
明細資料」、「被告於114年7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各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白杰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原萃」、「AOA」、「x」、「彥」、「村裡哥最帥」、「寶
貝小」、「Je」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三人以上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另
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規定之適用,及無庸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2人施
用詐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提領詐得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成
員以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
尋求救濟之困難度,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
成告訴人2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
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2人之受騙金額,以及被
告洗錢之額度,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其犯後態度,並衡酌檢察官求刑基礎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見參照)。查 被告將詐得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 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得款項自屬「洗錢行 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此 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 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 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而被告於偵查、本院均供稱其本件 獲得新臺幣(下同)750元之報酬等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 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 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 ,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 理較為妥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五、被告所犯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所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之行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等云云。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 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 侵害未予評價,則是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 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 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 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 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 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 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 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是以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 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 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 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 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 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
㈢、經查,被告上述113年10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原萃」、「AOA」、「x」、「彥」、「 村裡哥最帥」、「寶貝小」、「Je」等成年人所屬,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之詐欺集團之行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59990號等案件起訴,並於114年3月4日繫屬本院114 年度審訴字第123號審理,復於同年6月11日判決確定在案, 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本案 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同一參與組織犯罪案件於114年5月27日始 起訴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27日新 北檢永實114偵6029字第1149064825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 期可查,本案繫屬在後,則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先繫屬於本院之前案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依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



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是本案起訴所指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係屬同一 案件重複起訴,且經本院判決確定如上,此部分,原應對被 告諭知免訴,惟因起訴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特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029號
  被   告 白杰民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杰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底,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原萃」、「 AOA」、「x」、「彥」、「村裡哥最帥」、「寶貝小」、「 Je」等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群組名稱為「三峽遊」),擔任取款車手。白杰民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附表編 號1、2所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害人」,尚待清查,不 在本次起訴範圍),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 示之「匯入帳戶」後,由白杰民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提領 時間」、「提領地點」提領款項後,再前往不詳地點,交付 予「原萃」,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嗣經吳宜潔潘語辰等2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吳宜潔潘語辰等2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杰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宜潔潘語辰等2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 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5份、告訴 人吳宜潔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韓江河」對話紀錄擷圖1份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4份、告訴人潘語辰與通訊軟體L INE暱稱「浪漫臥榻」、「陳建明」、「融通支付站」對話 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檢視各2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尚未經其他檢察機關追訴)等 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多次提領」附表編號3所示之 告訴人吳宜潔遭詐騙所匯入款項後轉交之行為,係於密接之 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 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四、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論以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 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係依遭 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所涉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犯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嫌,合計取款金額約4萬元,造成被害人2人受有鉅額 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2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 被告迄未與被害人2人和解,建請就本案犯行各量處有期徒 刑1年6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六、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750元 (計算式:【2,500元﹣1,000元】/2=750元),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供承明確,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不詳     113年11月4日12時23分許 4萬9,985元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11月4日12時32分許 (2)113年11月4日12時33分許 (3)113年11月4日12時34分許 (4)113年11月4日12時35分許 (5)113年11月4日12時3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商業銀行新林口分行」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4)3萬元 (5)1萬6,000元 2 不詳     113年11月4日12時24分許 4萬9,985元 3 吳宜潔 (提告) 113年10月31日10時許 中獎通知 113年11月4日12時25分許 3萬元 4 潘語辰 (提告) 113年11月4日12時30分許 中獎通知 113年11月4日12時45分許 1萬1,080元 113年11月4日12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全聯林口公園」 1萬1,0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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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