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1934號
PCDM,114,審金訴,1934,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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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1
63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蓁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莊秉楓提出
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被
劉家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
起生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下稱現行法),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
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
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
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
罪之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
有期徒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
,則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中間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
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
財罪之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
於有期徒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而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其
洗錢犯行,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
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其科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而其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已如前述,故無修正
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應以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之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遞減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61萬餘元之財產
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
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
非難;惟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自陳無力賠
償,致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無犯罪
前科、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物流理貨員之工作、有1名4四歲小孩需扶養之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宣告, 惟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其之諒解,爰不予宣 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 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等資 料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匯入之款 項而遭查獲,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 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㈢另公訴意旨雖請求沒收本案帳戶,惟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 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帳戶存摺、提款卡外,尚包含 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 、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 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 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163號  被   告 劉家蓁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蓁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且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09年3月6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莊秉楓 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復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莊秉楓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秉楓訴請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家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有提供與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同案被告華培鈞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僅有向被告劉家蓁收受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資料,然未收受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等事實。 3 告訴人莊秉楓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付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莊秉楓遭詐欺並匯付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劉家蓁固不否認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惟 矢否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我們是 在好樂迪唱歌,華培鈞說他在做虛擬貨幣買賣,問我們要不 要將帳戶交給他,說賣本子給別人會有錢賺,每個月還會給 我薪水。本案帳戶及永豐帳戶我是同時交給檳榔攤的客人「 李信翰」,「李信翰」有將永豐帳戶轉交給華培鈞,但本案 帳戶我就不知道給誰了,我跟「李信翰」認識2、3個月,我 當時沒想那麼多,因為檳榔攤要收了,想要有收入,但我沒 有跟「李信翰」的對話紀錄可以提供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甚明,並有本 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可資為憑;而告訴人莊秉 楓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乙節,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 指訴綦詳,並有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等在卷可佐, 是本案帳戶確被詐欺集團用於詐取財物一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上開言詞置辯,然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  另參現今社會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 如無正當理由,實無提供他人存摺、金融卡使用之理,而金 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 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 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 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 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 避查緝,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係 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若 確實基於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不可能在對他方資訊毫無所悉 且未經查證相關用途之狀況下貿然配合對方,被告顯容任不 明人士對外得隨意使用該銀行帳戶,足證被告應可預見將存 摺、金融卡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



竟仍將其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顯具有縱使他 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三、被告劉家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 ,新法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至新法第19條外,另依洗錢 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本案欲收取之贓款為5萬元,屬 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 法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是核被告劉家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 為被告,就本案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 ,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追 徵之必要,而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 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宣告沒收



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旭 華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莊秉楓 109年12月間 假投資 110年3月5日22時52分許 10萬元 110年3月5日22時53分許 10萬元 110年3月8日18時6分許 10萬元 110年3月8日18時7分許 5萬元 110年3月8日18時11分許 5萬元 110年3月8日18時15分許 5萬元 110年3月8日18時43分許 5萬元 110年3月21日18時5分許 3萬5,000元 110年3月24日16時36分許 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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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