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E JIA MING (中文名:李佳銘)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劉迦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6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LEE JIA M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並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LEE JIA MING (馬來西亞國籍人,中文名:李佳銘,下稱李
佳銘)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未經正常
合理面試程序應徵取得工作,且工作內容須向客戶收取現金
後轉交不詳之人,極有可能係從事詐騙行為,而向客戶收取
之現金即係受詐騙之贓款,可能係以此方式層層轉交贓款,
此舉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於其他不詳姓名年籍
之成年人等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收
取詐騙款項並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俗稱「車手」
),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無證據證明李佳銘明知或預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詳細
之詐欺手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
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
NE向李芬芬佯稱:可以下載「BBAE」APP投資儲值獲利云云
,致李芬芬陷於錯誤,而與之相約於113年10月21日19時10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路○000號之全家新莊龍鳳店
內交付投資款項。而李佳銘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
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假冒為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外務專
員「何子玉」,且出示偽造之該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下稱
本案工作證),藉以取信李芬芬而行使,並向李芬芬收取現
金新臺幣12萬元,再將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1紙(下稱
本案收據),當面交予李芬芬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何子玉
」已代表「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
以生損害於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何子玉及李芬芬,李佳
銘再依指示將上開詐得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之廁所內,轉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
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李佳銘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芬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0至13頁
)。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字卷第14至18頁
)。
(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收據及本案工作證之翻拍
照片各1份(見偵字卷第25頁、第27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0日刑紋字第1146042218
號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偽造印文、簽名及指印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
之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
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面
交車手之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
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
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
而為,各行為間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查:被告於偵訊時即坦承其係依指示於上開時間、
地點,出示不實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收款,收款後再依
指示將款項攜至指定地點放置等事實(見偵字卷第56至57頁
),是對於關乎構成要件行為之主要部分已為肯定供述,並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而被告於偵
查時供稱沒有拿到薪水等語(見偵字卷第57頁),且綜觀全
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
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
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
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
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
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
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
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
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
前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從一重
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
明,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然相較本
案之最低法定刑度及本案被告擔任面交車手角色等犯罪情節
,以目前國內詐欺犯罪猖獗之程度觀之,在客觀上並無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被告符合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減輕其
刑之規定,有如前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後,尚難認有何科
以最低度刑尚嫌過重,而有顯可憫恕減輕其刑之情狀,是無
前揭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七)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
訴人之人,然其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
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且告訴人遭詐
騙之財物金額非低,犯罪所生之危害並非輕微;兼衡被告之
素行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智識程度
(見偵字卷第7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參與犯罪之情節、告
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履行期尚未屆至,見卷附本院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
及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
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為馬來 西亞國籍人,入境我國從事詐騙車手工作,不宜任令繼續居 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又依刑法第11條之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是以犯罪物或犯罪所得之義務沒收,僅在 刑法第38條第2、3項、第38條之1第1項排除刑法之適用,其 餘均應適用刑法第1編第5章之1中有關沒收之規定,亦即除
單純違禁物(即未兼有犯罪物、犯罪所得性質者)外,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諭知追徵,且違禁物、 犯罪物、犯罪所得之沒收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 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1、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收據,為供被告為本件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簽名及指 印,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 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2、至本案工作證1件,雖亦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於本案中查扣,且非違禁物,而工作證本身價值低微, 又係以電腦檔案列印方式製作,另行重製甚為容易,宣告沒 收、追徵徒增沒收程序開啟之耗費,並無助於達成犯罪預防 之目的,應認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另本案收據上雖另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 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 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 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 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 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4、至其餘扣案物品,尚無事證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 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 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 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 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未取得報酬等情,有如前述,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 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已經由上開方式轉交 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 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 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被告所為僅係詐欺集團下層之車手,此部分洗錢 之財物業經被告以上開方式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 ,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 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付之偽造私文書 1 「現儲憑證收據」1紙(其上有偽造之「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印文1枚、「何子玉」簽名及指印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