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春銘
○○○○○○○○執行;現暫寄押在臺 北監獄臺北分監)
楊莉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4
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春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偽造之達勝財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成浩」工作證壹張、達勝財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壹張均沒收;未扣案傅春銘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莉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未扣案偽造之達勝財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千億」工作證壹張、達勝財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壹張均沒收;未扣案楊莉淇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傅春銘、楊莉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
檢察官、被告2人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案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限制證據能
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與傅春銘面
交」,補充為「與假冒為達勝財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派員
『張成浩』之傅春銘面交」;第17行「與楊莉淇面交」,補充
為「與假冒為達勝財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派員『曾千億』之
楊莉淇面交」,並補充「被告2人於114年6月26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見參照)。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
(下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
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
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本案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宣告刑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
修正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於特
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宣告刑之上限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
適用範圍。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均
有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2人並未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減刑要件,宣告刑上限仍為「有
期徒刑5年以下」。則本件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之
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
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又因被告2人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新制定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及無庸於量刑
時併予斟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
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2人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
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聖沅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中央台
」、「叮噹」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三人以上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各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
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
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然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
詐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收取詐得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成
員以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
尋求救濟之困難度,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
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
,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受騙之金額非少,以及被告2
人洗錢之額度,暨其2人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以及其2人犯後態度,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檢察官求
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㈣、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未扣案偽造之達勝財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 成浩」工作證1張、達勝財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千億」 工作證1張、達勝財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2張,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則應依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2 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而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 ,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再予沒收。又被告2人 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 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 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 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見參照)。查被告2人將詐得
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 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得款項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 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 錢之財物業經被告2人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未 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傅春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供稱其本件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萬4千 元之扺免債務報酬,被告楊莉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 本件獲得3千元車馬費之報酬等語明確,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419號
被 告 傅春銘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莉淇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春銘、楊莉淇於民國113年5月前,加入自稱「黃聖沅」、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中央台」、「叮 噹」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均擔任俗稱「車手」,負責收
取詐騙款項,其等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 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提供偽造之「達勝財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 公庫送款回單與傅春銘、楊莉淇,並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3年1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顧奎國」、「劉嘉佳」聯繫李芷婕,並向其稱投資股票得 以獲利等語,致李芷婕因此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聯絡相約,㈠於113年5月7日下午2時46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 仁愛路附近之公園內,與傅春銘面交新臺幣(以下同)140萬 元;㈡於113年5月10日上午11時35分,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超市內,與楊莉淇面交86萬元,且傅春銘、楊莉淇均當 場提出上開工作證、公庫送款回單而據以行使,以取信李芷 婕,而傅春銘、楊莉淇取得上開款項後,均再將該等款項轉 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李芷婕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李芷婕訴由新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春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傅春銘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依不詳詐欺集團指示向告訴人李芷婕取款,並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再將詐欺款項交付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楊莉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楊莉淇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依不詳詐欺集團指示向告訴人李芷婕取款,並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再將詐欺款項交付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芷婕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與被告2人面交之事實。 4 偽造之「達勝財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公庫送款回單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被告2人分別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公庫送款回單與告訴人面交,並分別收受140萬元、86萬元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傅春銘、楊莉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本案被告2人所取得之詐欺款項 未達1億元,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傅春銘、楊莉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違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2人與自稱「黃聖沅」、暱稱「中央台」、「叮噹」 等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上開犯行,被告2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並均酌以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以 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