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1858號
PCDM,114,審金訴,1858,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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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桂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9
8號、第9840號),暨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8023號),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桂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桂櫻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犯
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底,在臺北市○○
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龍鑽門市,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及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
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提款卡
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對方,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所
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上
開5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件一、二附表「被害人」欄
所示吳佳紋等9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如附件一、二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件一、二附表所示款項
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甲、乙、丙、丁、戊及如附件一附
表所示之人頭帳戶,該款項旋遭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
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桂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佳紋陳沛旋陳茂源曾鈺涵、劉霖清、簡湘樺
李友祥郭彥成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劉辰哲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之筆錄。
 ㈢告訴人吳佳紋陳沛旋陳茂源曾鈺涵劉辰哲、劉霖清
李友祥郭彥成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其等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
 ㈣甲、乙、丙、丁、戊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㈤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尚
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並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惟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刑事處罰規定,係
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
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
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
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之行為既業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洗錢罪,即無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
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告訴人
吳佳紋等9人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㈢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8023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無從減輕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9人受有合計逾新臺
幣(下同)56萬元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
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等對詐欺
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曾鈺涵簡湘樺在本院調解成立,然未依
調解條款為給付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無犯罪前科、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自陳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打工維生
、有姊姊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有肢體障礙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 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 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 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 之財物。
 ㈢另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 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 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 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 辦法」等規定處理,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沒收被告申設之甲、乙、丙、丁帳戶,然上開管理辦法屬於 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應依該規定 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筵銘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98號第9840號
  被   告 林桂櫻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桂櫻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 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 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除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 ,並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11月底,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 商龍鑽門市,將其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臺銀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上海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



便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提款 卡密碼以Line傳送予對方。嗣該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 本案臺銀帳戶、本案上海帳戶、本案玉山帳戶及本案國泰世 華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假網購、假中 獎之詐術訛騙吳佳紋陳沛旋陳茂源曾鈺涵劉辰哲、 劉霖清、簡湘樺李友祥,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臺銀帳戶、本案上 海帳戶、本案玉山帳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嗣吳佳紋陳沛旋陳茂源曾鈺涵劉辰哲、劉霖清 、簡湘樺李友祥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吳佳紋陳沛旋陳茂源曾鈺涵劉辰哲、劉霖清、 簡湘樺李友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桂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本案臺銀帳戶、本案上海帳戶、本案玉山帳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寄予不詳他人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述) 證明告訴人吳佳紋陳沛旋陳茂源曾鈺涵劉辰哲、劉霖清、簡湘樺李友祥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本案上海帳戶、本案玉山帳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3 ⑴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 ⑵本案臺銀帳戶、本案上海帳戶、本案玉山帳戶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吳佳紋陳沛旋陳茂源曾鈺涵劉辰哲、劉霖清、簡湘樺李友祥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本案上海帳戶、本案玉山帳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將本案臺銀帳戶、本案上海帳戶、本案玉山帳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寄予不詳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桂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臺銀帳戶、本案上海帳戶、本案玉山帳 戶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提供本案臺銀帳戶、本案 上海帳戶、本案玉山帳戶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為被告所有 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 第1層 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匯入 第2層 帳戶 1 吳佳紋 (提告) 113年11月29日14時10分許 113年11月29日14時13分許 3萬8,985元 本案玉山帳戶 - - - 2 陳沛旋 (提告) 113年11月27日 113年11月29日14時6分許 4萬9,999元 本案玉山帳戶 - - - 3 陳茂源 (提告) 113年11月29日17時5分許前不詳時間 113年11月29日17時5分許 1萬7,011元 本案上海帳戶 - - - 4 曾鈺涵 (提告) 113年11月29日13時許 113年11月29日14時22分許 113年11月29日14時46分許 4萬9,988元 4萬9,983元 本案臺銀帳戶 - - - 5 劉辰哲 (提告) 113年11月28日21時30分許 113年11月29日13時46分許 2萬123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 - - 6 劉霖清 (提告) 113年11月28日23時許 113年11月29日14時5分許 113年11月29日14時6分許 4萬9,986元 1萬1,098元 本案玉山帳戶 - - - 7 簡湘樺 (提告) 113年11月28日18時49分許 113年11月29日13時4分許 113年11月29日13時6分許 113年11月29日13時18分許 4萬9,989元 4萬9,985元 2萬9,999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 - - 8 李友祥 (提告) 113年11月29日16時30分許 113年11月29日17時許 2萬7,986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29日17時1分許 2萬8,050元 本案上海帳戶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28023號



  被   告 林桂櫻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桂櫻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無故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 並可能以此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妨礙國家對於相關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以下簡稱洗錢) ,竟除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復基於 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 月下旬某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龍鑽門 市店,將其名下包含新光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帳戶)在內總計5個金融帳戶,均提供予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 員,但查無證據證明林桂櫻知悉所幫助對象為成員3人以上 之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而該人所 屬詐欺集團確定可以使用上開金融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或接續先前此等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訛騙郭彥成,致郭彥成因此陷於錯誤 ,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該等款項且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利用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藉以達成洗錢目的。後因郭彥成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彥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一)被告林桂櫻之供述。
(二)告訴人郭彥成於警詢時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
(四)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等罪嫌,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關於此刑 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 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 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



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因檢察 官認本案證據資料已足資論處被告幫助洗錢之罪責,應即無 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相關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附此敘 明(此可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
三、併案理由:
  被告林桂櫻前因其名下除本案帳戶以外之4個金融帳戶,遭 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因此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398、9840號(下稱 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 第1858號(慶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被吿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等分別在卷可稽。而被告本案所提供金融帳戶,係 與前案金融帳戶於同一時地提供給同一人使用,兩案僅被害 人不同,是兩案間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 上一罪關係,故本案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郭彥成(提告) 113年11月29日 假買賣 113年11月29日17時19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11月29日17時29分許 4萬1,098元 113年11月29日17時32分許 2萬9,0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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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