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1812號
PCDM,114,審金訴,1812,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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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翔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0樓○○○○○○○○○○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
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翔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宇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經本院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
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補充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附件附表更
正為如本判決附表一,並補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6月6日儲字第1140040316號函及附件、臺灣銀行南港分行
114年6月14日南港營密字第1140001989號函及附件各1份(
見本院卷附當日各該函件)」、「被告於114年6月24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
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依修正後之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宣告刑上限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
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於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情形),其宣告刑之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有關
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
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逐步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
範圍。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遍
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
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則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含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上限為「6年11月以下
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後,宣告刑範圍為「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則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
高於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前揭說明,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經立法院制定,並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新
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
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再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
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
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
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 
㈢、核被告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附表二編號1、3、4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起訴漏未論及被告所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未
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敘
明此一事實,而本院亦於程序上,當庭告知被告應予補充所
犯之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帶敘明。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綠茶」、「G」、「王國華」、「
楊佳琦主任」、「張杰輝」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三人以上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皆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詐欺犯罪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應依新制定
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洗錢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亦如前述),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
酌已足(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見)。另查本案檢察官於偵訊時未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進行訊問,致被告未有自白之機會,惟被告對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事實於本院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114年6月24日準備程
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應認已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事由,惟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係屬
上開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
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併予
審酌。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
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
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
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4人施用詐
術騙取金錢,並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
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
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4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
4人之受騙金額,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自白洗錢及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
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
㈤、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
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參照)。查本
件被告依指示提領及轉交詐得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
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得款
項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款項有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查無
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
證,本件認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
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
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詳如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載),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
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饒家年 111年12月26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2月26日20時23分 16,05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2月26日20時36分/ 20,000元 ②111年12月26日20時42分/ 20,000元 ③111年12月26日20時43分/ 20,000元 ④111年12月26日20時44分/ 20,000元 ⑤111年12月26日20時51分/ 20,000元 ⑥111年12月26日20時51分/ 20,000元 ⑦111年12月26日20時52分/ 16,000元 ①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76號萊爾富三重自強店 ②至④  新北市○○街000巷00弄0號255巷15號1樓統一超商六張街門市 ⑤至⑦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立福門市 2 宋冠頡 111年12月22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2月22日14時27分 49,984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2月22日14時35分/ 20,000元 ②111年12月22日14時35分/ 20,000元 ③111年12月22日14時37分/ 20,000元 ④111年12月22日14時38分/ 20,000元 ⑤111年12月22日14時39分/ 1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提領 111年12月22日14時30分 49,983元 3 連柏維 112年1月3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月3日20時6分 4,98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月3日20時19分/ 20,000元 ②112年1月3日20時21分 8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提領 112年1月3日20時8分 49,998元 112年1月3日20時23分 49,988元 112年1月3日21時2分 13,900元 112年1月3日21時14分 31,119元 4 吳怡君 112年1月9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月9日17時41分 29,112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月9日17時51分/ 20,000元 ②112年1月9日17時52分/ 20,000元 ③112年1月9日17時56分/ 18,000元 ④112年1月9日18時32分/ 20,000元 ⑤112年1月9日18時33分/ 20,000元 ⑥112年1月9日18時35分/ 20,000元 ⑦112年1月9日18時35分/ 20,000元 ⑧112年1月9日18時36分/ 11,000元 ①②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副都心分行 ③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傑出門市 ④至⑧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莊昌盛郵局 112年1月9日18時07分 49,989元 112年1月9日18時11分 41,058元
附表二: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附件附表編號1 鄭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即附件附表編號2 鄭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即附件附表編號3 鄭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即附件附表編號4 鄭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025號
  被   告 鄭宇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翔自民國111年12月26日前某日間起,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綠茶」、「G」、「王國華」、「楊佳琦主任 」、「張杰輝」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提領詐欺對象 匯款之款項,再轉交與上開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其等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 表所示之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鄭宇翔於附表所 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鄭宇翔再將領得之款項交付與 詐欺集團成員,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宇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領款,再將款項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饒家年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饒家年遭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宋冠頡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宋冠頡遭詐騙之事實。 4 告訴人連柏維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連柏維遭詐騙之事實。 5 ⑴告訴人吳怡君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怡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告訴人吳怡君遭詐騙之事實。 6 附表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鄭宇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



上共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第2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罪嫌。被告與其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論處。本件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詐騙金 額達48萬4,000元,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致生被害 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 ,建請各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涵慧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饒家年 111年12月26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2月26日20時23分 16,05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2月26日20時36分/ 20,000元 ②111年12月26日20時42分/ 20,000元 ③111年12月26日20時43分/ 20,000元 ④111年12月26日20時44分/ 20,000元 ⑤111年12月26日20時51分/ 20,000元 ⑥111年12月26日20時51分/ 20,000元 ⑦111年12月26日20時52分/ 16,000元 ①241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76號萊爾富三重自強店 ②241新北市○○街000巷00弄0號255巷15號1樓統一超商六張街門市 ③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立福門市 2 宋冠頡 111年12月22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2月22日14時27分 49,984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2月22日14時35分/ 20,000元 ②111年12月22日14時35分/ 20,000元 ③111年12月22日14時37分/ 20,000元 ④111年12月22日14時38分/ 20,000元 ⑤111年12月22日14時39分/ 1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提領 111年12月22日14時30分 49,983元 3 連柏維 112年1月3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月3日20時6分 4,98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月3日20時19分/ 20,000元 ②112年1月3日20時21分 8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提領 112年1月3日20時8分 49,998元 112年1月3日20時23分 50,003元 112年1月3日21時2分 13,915元 112年1月3日21時14分 31,119元 4 吳怡君 112年1月9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月9日17時50分 29,112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月9日17時51分/ 20,000元 ②112年1月9日17時52分/ 20,000元 ③112年1月9日17時56分/ 18,000元 ④112年1月9日18時32分/ 20,000元 ⑤112年1月9日18時32分/ 20,000元 ⑥112年1月9日18時32分/ 20,000元 ⑦112年1月9日18時32分/ 20,000元 ⑧112年1月9日18時32分/ 11,000元 ①新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副都心分行 ②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傑出門市 ③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莊昌盛郵局 112年1月9日18時11分 41,073元 112年1月9日18時17分 50,0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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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