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1682號
PCDM,114,審金訴,1682,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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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伯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7
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伯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簡伯諺於民國113年4月間起,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路緣」(
起訴書漏未敘及該上手成員名稱,爰予補充)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
集團,簡伯諺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348號提起公訴,非本案
審理範圍),擔任面交車手,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
金,再將被害人之現金轉交與該組織上手。簡伯諺及本案詐
騙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之犯
意聯絡:緣本案詐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
騙時間,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附
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簡伯諺遂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路
緣」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向附表一所示
之人出示、交付附表一所示之名牌、存款憑證及協議書,足
以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人,並收取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
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簡伯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開庭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鑫輝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指認,及其提供與本案詐騙
集團對話紀錄、存款憑證及協議書照片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均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
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
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⑵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
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按此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為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
解,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
「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
規定,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增加要
件「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即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又未獲有犯罪所得,是不論依修正前後規
定,均得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
 ⑶整體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可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本案被告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⒊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
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
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
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
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持用之本案工作證及存款憑證既係
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
開說明,分別係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存款憑證)、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工作證)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與「路緣」、其他真實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工作證、存款
憑證及其上印文、署押等行為,各係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各向告訴人行
使,該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未取得報
酬,業據其供述在卷,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已自白所為
之一般洗錢罪,且無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本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罪名與被告所犯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
,特予指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貪於速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
面交車手職務,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
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未獲取
報酬、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及迄未獲受賠償,又被告
於本案雖非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
擔任上述要角之不可或缺角色,暨其曾因同類詐欺案件經偵
審、科刑在案而素行非佳、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任職工廠員工、月薪2至3萬元不等、未婚且無需扶養家眷
之經濟生活狀況,復酌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符合前
揭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及相關量刑請求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如附 表二所示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及佈局合作協議書,均為供被 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供承明確,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應堪認定,雖未扣 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文件上所偽造之印文、署 押,皆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 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就本件犯行供陳未領取報酬乙節,如上所述,綜觀全 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 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起訴意旨請求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容有誤 會。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惟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已經轉交 上游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 錢,是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 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新臺幣)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金額 面交地點 名牌、存款憑證及協議書 林鑫輝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致林鑫輝陷於錯誤,而依照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款項。 113年4月15日17時50分許、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簡伯諺」之名牌;蓋有「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佈局合作協議書 附表二:應沒收之物
編號 未扣案之物品名稱、數目 1 「簡伯諺名牌1張 2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3 佈局合作協議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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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