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1679號
PCDM,114,審金訴,1679,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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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4
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鄭智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智瑋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參、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之加重事由;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
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
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
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
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
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因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
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三、有關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移列為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
減刑規定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
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
,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
以觀,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肆、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二、被告與「小萌蘭」、「張文森」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並自承有
拿到報酬5,320元(金額之計算詳後述),業據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6頁反面、本院114年6月
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是被告本案獲有5,320元之
不法所得,惟被告供稱目前在監執行中,無法繳納犯罪所得
5,320元,故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均無從適用
減輕規定。 
伍、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提款車手,依指示提領及轉交贓款,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
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
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之素行(因多件毒品及詐欺等案件經判刑確定,現執行中,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
供稱因為去領錢有利益),手段,所提領及轉交之金額,於
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獲取報酬5,320元,暨其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未婚、沒
有小孩、入監前從事工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尚有母親需
要扶養之生活狀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
到庭表示意見),及檢察官對於量刑之主張處有期徒刑1年6
月以上意見(與被告所犯相同罪名之其他案件【依詐騙金額
多寡、有無減輕其刑事由等情節不同】所處之刑度比較,見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容有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



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 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 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獲得5,320元之報酬(計算式:總提領金 額26萬6,000元×2%=5,320元),業據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6頁反面、本院114年6月18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2頁所載),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 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 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 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提 領告訴人所轉匯之款項後,業已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6頁反面),被告 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然被告轉交後,就此部分款項已無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本院經核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車手之角色),如對其沒收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440號  被   告 鄭智瑋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二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智瑋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小萌蘭」、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文森」 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 嫌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 第647號提起公訴),擔任俗稱「車手」,以領取款項2%之 代價,從事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且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 ,利用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之金融卡提領款項,其目的多係 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 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假扮警察以 撥打電話之方式要求施惠珍配合調查,致其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112年11月間,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施惠珍之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從超商以交貨便的方式寄出,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二、復由該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張文森」向柳漢祥佯稱其與銀行熟識可以協 助貸款云云,致柳漢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其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柳 漢祥之郵局帳戶)與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柳漢祥之華南銀行帳戶),再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自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交付予該 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或轉匯款項至 上開施惠珍之郵局帳戶內。
三、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暱稱「小萌蘭」指示鄭智瑋向 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上開施惠珍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 ,將所提領的款項取出部分金錢作為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 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嗣因柳漢祥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 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柳漢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智瑋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證人施惠珍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被告,再由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取出報酬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同案被告陳志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交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3 1.告訴人柳漢祥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提領款項進而轉匯及轉交之事實。 4 證人施惠珍於警詢時之證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證人施惠珍施以詐術,致證人施惠珍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之事實。 5 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暨其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閱ATM影像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提領告訴人匯入證人施惠珍之郵局帳戶款項之事實。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集團詐騙,因而依指示提領款項,進而轉匯至證人施惠珍之郵局帳戶,嗣後遭被告自證人施惠珍之郵局帳戶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小萌蘭」、「張文森」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 論處。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係以 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再被告供承其受領 之酬勞,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編號 第一次提領帳戶 第一次提領時間 第一次提領金額 (新臺幣) 第一次提領人 轉交/轉匯 轉交/轉匯之時間 轉交/轉匯之金額 (新臺幣) 第二次提領時間 第二次提領金額 (新臺幣) 第二次提領地點 第二次提領人 1 柳漢祥之郵局帳戶 112年12月4日15時許 36萬元 柳漢祥 轉交 112年12月4日15時許 65萬3,000元 2 柳漢祥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12月4日14時38分許 40萬元 轉匯至施惠珍之郵局帳戶 112年12月4日13時59分許 5萬 112年12月4日14時28分許 6萬元 新莊龍鳳郵局ATM 鄭智瑋 112年12月4日14時1分許 5萬 112年12月4日14時29分許 6萬元 3 112年12月4日14時48分許 2萬3,000元 112年12月4日14時5分許 3萬 112年12月4日14時30分許 2萬6,000元 112年12月6日17時52分許 6萬元 板橋港尾郵局ATM 112年12月6日17時53分許 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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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