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1674號
PCDM,114,審金訴,1674,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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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彥



郭明翰


○○○○○○○○竹田分監執行,現暫寄押在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2
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專員之工作證壹張及扣案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壹張均沒收。
郭明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專員之工作證壹張及扣案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壹張均沒收;未扣案郭明翰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志彥郭明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
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限制
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行使偽造私
文書」,補充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第11行「
李雅薇收取」,補充為「向李雅薇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
收取」;第12行「行使偽造私文書」,補充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第16行「向李雅薇收取」,補充為「向
李雅薇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收取」;第17行「行使偽造私
文書」,補充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並補充「
被告2人分別於114年6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參本院卷附各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216、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查被告2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有偽造
之工作證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3、54頁),且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而本院亦於程序上,當庭
告知被告應予變更所犯之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刑法第216、212條。被告2人共同偽造
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晱晱 鍾」、通訊軟體LINE暱稱「
王重元」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三人以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劉志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已自白自白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無犯罪所得(如後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劉志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洗錢犯行,且無
犯罪所得(如後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
(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見)
。另被告郭明翰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及無庸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
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
詐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收取詐得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
以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
求救濟之困難度,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
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
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以及被告2人洗錢
之額度、被告劉志彥自白洗錢犯行,被告郭明翰有犯罪所得
,惟未自動繳交暨其2人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以及其2人犯後態度,並衡酌檢察官各為求刑基礎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未扣案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專員之工 作證2張(被告2人分執其一)及扣案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2張(被告2人分別別交付其一)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2人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之;而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 庸再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再予沒收。另按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 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 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見參照)。查被告2人將詐得 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 為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得款項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 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 財物業經被告2人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未經查 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 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犯 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郭明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 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等語明確,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劉志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供稱未拿到報酬等語明確,遍查全案卷證,查無任何有關被 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 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294號
  被   告 劉志彥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明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彥郭明翰各於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晱晱 鍾」、通訊軟體LINE暱稱「 王重元」所屬詐騙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與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10日起,假冒「萬圳光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名義,以假投資為由對李雅薇施以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相約面交投資款項。由劉志彥依「晱晱 鍾」之 指示,於113年9月26日9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前,假冒「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專員,向 李雅薇收取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交付自行列印收據1 張予其收執而行使偽造私文書,旋將款項以丟包之方式層轉 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再由郭 明翰依「王重元」之指示,於113年9月27日9時9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持自行列印之工作證,假冒「萬 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專員,向李雅薇收取100萬 元,並交付自行列印收據1張予其收執而行使偽造私文書, 旋將款項以丟包之方式層轉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 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李雅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志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志彥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依「晱晱 鍾」之指示,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取款80萬元之事實。 2 被告郭明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郭明翰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依「王重元」之指示,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取款80萬元之事實。 3 告訴人李雅薇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所提供為警扣押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及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擷圖數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志彥郭明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嫌、刑法第210條、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劉志彥郭明翰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劉志彥郭明翰就上開犯行與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劉志彥郭明翰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郭明翰自承獲有 3萬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收據2張,為被告2人供犯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沒 收之。被告劉志彥隱匿告訴人受騙交付之80萬元、被告郭明 翰隱匿告訴人受騙交付之100萬元,雖未扣案,然屬洗錢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沒收之。審酌被告2人擔任本案詐騙集團面交取款 車手,假冒投資公司專員之名義,分別向告訴人收取上揭款 項後層轉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告訴人 損失鉅大,惟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劉志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2月;就被告郭明翰具體 求處有期徒刑2年4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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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