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1656號
PCDM,114,審金訴,1656,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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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10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振能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
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張振能對他人實際之詐騙手
法及參與詐騙之人數有所認識),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時,
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
、隱匿財產犯罪所得。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6
日某時起,以提供假樂透彩明牌之詐騙方式,向龔哲寬行騙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2月26日12時2分許,將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並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嗣因龔哲寬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張振能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龔哲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9至10頁
)。 
(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照片各1份(見偵字卷第22至26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
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
新舊法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
「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
項規定,其量刑框架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
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尚無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故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3、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罪數:
  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並
幫助正犯隱匿該次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一行為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之刑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之。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
,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
,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
誠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
素行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情形,參以被告為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
筆錄第4頁),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者為限,本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其所犯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部分,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 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 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 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 實際上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贓款(即洗錢之財 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 ,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 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本案帳戶,查上開帳戶固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此帳戶業經警查獲,並列管為警示帳戶 在案(見偵字卷第4頁),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 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上開帳戶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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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