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5
87號、第45254號、第63461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至7行「除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復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證據清單編號1更正為「被告
林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據清單編號5更正為「
告訴人施建廷提出之臨櫃匯款單據、告訴人陳慧珍提出之自
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對話紀錄、告訴人周福元提出之匯款回條聯、告訴人張凱瑄
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馬惠娟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交
易明細查詢結果、告訴人陳妤芬提出之轉帳紀錄、詐欺集團
成員傳送之詐騙投資APP下載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
紀錄、告訴人林玉娥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鄭美華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
人吳秀美提出之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並補充「被告林志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
規定均有變更,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
⒉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
且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需繳交。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
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
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且符合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
刑5年,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
,且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需繳交,已如前述,符合修正後
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範圍自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
應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㈢罪數:
⒈被告分別提供合庫帳戶、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均僅屬
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分
別成功詐騙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編號10所示
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各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且並未實際取得
個人所得,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次幫助詐欺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分別造成9名告訴人受有合計234萬元
、1名告訴人受有11萬餘元之財產損失,亦均使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
訴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均值非難;審酌被告犯後雖
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
衡其前科素行,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不予定執行刑:
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知被告上開所犯2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能與他案罪 刑定執行刑,爰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 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被告僅提供合庫帳戶、郵局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 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 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 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587號 113年度偵字第45254號 113年度偵字第63461號
被 告 林志龍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龍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收購他人金融帳 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 能以此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妨礙國家對於相關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或沒收(以下簡稱洗錢),竟為貪圖 新臺幣(下同)7萬元不等之約定對價,除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復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2年7月間 某日,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0號(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相關密碼(含網路銀行),以 放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家樂福門市店置物櫃內之方式,出售予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薯餅」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 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所幫助對 象為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 工具。而該人所屬詐欺集團購得合庫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或接續先前此等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9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詐術手段, 致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之人均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9所示匯款時間,先後依指示匯款至合庫帳戶,且均 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利用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 達成洗錢目的。㈡另於113年2月間某日,將其不知情妹妹謝 依廷名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及相關密碼,以放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家樂福門 市店置物櫃內之方式,亦出售予前述綽號「薯餅」之成年人 士使用,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俟該人所屬詐欺 集團購得郵局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接續 先前此等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編號10所示詐術手段,致如附表編號10之人陷於錯誤,並於 如附表編號10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且旋 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利用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達 成洗錢目的。後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附表所示報告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龍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2 同案被告謝依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稱郵局帳戶為同案被告謝依廷申設,並借予伊祖母即同案被告陳阿開使用等語。 3 同案被告陳阿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稱向伊孫女即同案被告謝依廷借用郵局帳戶後,再轉借予伊孫子即被告林志龍使用等語。 4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5 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暨報案資料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6 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申登人資料暨交易明細 1、證明合庫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合庫帳戶後,均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2、證明郵局帳戶為同案被告謝依廷申設,且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後,均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倘若無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修改者(如 僅係條號移列、條次變更或文字修正等),自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 規定。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生 效施行,而經相關新舊法綜合比較結果,認其中或屬無關犯 罪構成要件之修改,抑或以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 本案前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 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關於 此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 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 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 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因 檢察官認本案證據資料已足資論處被告幫助洗錢之罪責,應 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相關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附 此敘明(此可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 旨)】。被告本案前後2次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後,再予以分論併罰(共 2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案號、 報告機關 1 施建廷 112年7月2日19時37分許起 假投資 112年7月17日10時52分 510,000元 合庫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5254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2 陳慧珍 112年7月1日某時許起 假投資 112年7月18日10時1分、 11時00分 30,000元、 70,000元 合庫帳戶 3 周福元 112年7月17日前某時許起 假投資 112年7月17日14時09分 300,000元 合庫帳戶 4 張凱瑄 112年6月上旬某時許起 假投資 112年7月18日10時8分 50,000元 合庫帳戶 5 馬惠娟 112年5月11日某時許起 假投資 112年7月18日12時41分、 12時43分 150,000元、 150,000元 合庫帳戶 6 陳妤芬 112年7月30日10時許起 假投資 112年7月17日9時24分 150,000元 合庫帳戶 7 林玉娥 112年5月12日12時30分許起 假投資 112年7月18日13時04分 600,000元 合庫帳戶 8 鄭美華 112年4月12日某時許起 假投資 112年7月18日15時22分 100,000元 合庫帳戶 9 吳秀美 112年6月14日起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7月17日9時32分 230,000元 合庫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63461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10 陳敬文 113年2月26日某時許 假解除分期付款設定 113年2月26日22時9分、 22時12分、 22時13分、 22時15分 29,982元、 29,982元、 29,982元、 29,982元 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