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163號
PCDM,114,審金訴,163,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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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柏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9
1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7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柏佑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葉柏佑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有供作取得被
害人受騙匯款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且如提供
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款交付,屬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
行為(即俗稱之「車手」),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名稱「豐裕立理財」、「陳建斌」、「李冠杰
、「媛媛」等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
聯絡,由葉柏佑於民國113年3月1日13時15分許,將其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封面資料以通訊軟體
LINE提供予「陳建斌」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葉柏佑
開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周淑美、張木寅施用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葉柏佑上開中國信託銀行
、玉山銀行、郵局帳戶內,葉柏佑再依「陳建斌」指示,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含周淑美、
張木寅遭詐欺匯入之款項)後,至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1
87號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對面之公園,將領得之款項交付
媛媛」,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去向及所
在,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周淑
美、張木寅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淑美、張木寅(委由其子張民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柏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淑美、告訴代理人張民豐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
玉山銀行、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款相關監
視器畫面擷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豐裕立理財」、「李
冠杰」、「陳建斌」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告訴人周淑美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及手機通話記錄擷圖、第一銀行匯款申
請書回條;告訴代理人張民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及手機通話記錄擷圖(見新北檢113年
度偵字第第28910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2
頁、第23頁至第53頁、第65頁至第78頁、第81頁至第89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1頁至第51頁、
第55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3頁、第75頁、第77
頁至第83頁、第85頁、第87頁、第99頁至第101頁、第103頁
、第105頁、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15頁)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
錢犯行(見南投地檢114年度偵緝字第7號偵查卷第36頁;本
院卷第74頁、第182頁、第205頁、第208頁、第210頁),且
查無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
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又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7號
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
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豐裕立理財」、「陳建斌
」、「李冠杰」、「媛媛」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就附表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數次詐欺告訴人
張木寅匯款,及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分次提領告訴人2人遭
詐欺款項之行為,皆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
且侵害相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如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係
為達成詐取各同一被害人財物之同一目的,各係以一行為同
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㈥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周淑美、張木寅之獨
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附表所示加重
詐欺犯行(見南投地檢114年度偵緝字第第7號偵查卷第36頁
;本院卷第74頁、第182頁、第205頁、第208頁、第210頁)
,其於警詢時陳稱:沒有報酬等語(見新北檢偵卷第12頁)
,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自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如附表所示加
重詐欺犯行均減輕其刑。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附表
所示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就被告如附表
所示洗錢犯行,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惟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
酌。
 ㈨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提
供帳戶並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附表
所示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無業、中風尚未痊癒之身心
狀況、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本院卷第2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詐欺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



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又被 告提領告訴人2人遭詐欺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後,已依「陳建 斌」指示交付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媛媛」,而未經查獲,參 以被告所為僅係下層提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 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 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 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 他共犯之洗錢財物,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景仁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金額/ 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0 周淑美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4日起,冒充周淑美姪子撥打電話向其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周淑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7日 12時27分許/ 2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3年3月7日 12時28分許/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葉柏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張木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15時20分許,冒充張木寅姪子撥打電話向其佯稱:急需借款應急云云,致張木寅陷於錯誤,指示其子張民豐代為匯款。 113年3月7日 13時22分許/ 1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①113年3月7日  14時5分許  /2萬元 ②113年3月7日  14時7分許/  2萬元 ③113年3月7日  14時8分許/  2萬元 ④113年3月7日  14時9分許/  2萬元 ⑤113年3月7日  14時10分許/  2萬元 ⑥113年3月7日  14時19分許/  2萬元 ⑦113年3月7日  14時20分許/  2萬元 ⑧113年3月7日  14時32分許/  9,00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漢光門市  葉柏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3月7日 14時30分許/ 15萬元/ 郵局帳戶 ①113年3月7日  15時53分許/  2萬元 ②113年3月7日  15時54分許/  2萬元 ③113年3月7日  15時55分許/  2萬元 ④113年3月7日  15時56分許/  2萬元 ⑤113年3月7日  15時57分許/  2萬元 ⑥113年3月7日  16時2分許/  2萬元 ⑦113年3月7日  16時3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⑧113年3月7日  16時14分許/  9,00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漢光門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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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