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彭紹瑾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61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
偽造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13年7月30日)壹張
沒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
偽造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13年8月6日)壹張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中旬某日,經由楊詠竣(通訊軟體Inst
agram名稱「_y1c1y_」)之招募,加入劉秉勲(通訊軟體Te
legram名稱「黃鄉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名稱「姐姐」、「WINWIN」等人共同基於發起、主持
及指揮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2號判處罪
刑確定;楊詠竣、劉秉勲等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
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415等號
提起公訴);丁○○則於同年8月6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家庭代工」之成年人所屬
之本案詐欺集團(丁○○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967號判處罪刑確定),均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
欺財物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自同年5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吳曉葉」向丙○○
佯稱:可註冊「恆上智選」APP投資股票獲利,公司是根據
投入資金多少進行分配,需存入操作資金云云,致丙○○陷於
錯誤,㈠於同年7月30日18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76萬元予依劉秉勲指示至該
處收款自稱「李宇明」之甲○○,甲○○並當場出示偽造「李宇
明」工作證及交付偽造「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
據(其上有「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
、代理人「李宇明」印文及簽名各1枚)」私文書1份予丙○○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宇明及丙
○○。甲○○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劉秉勲指示將款項置於指定
地點由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㈡於同年8月6日18時13分許
,在新北市蘆洲區永樂街31巷之大地兒童公園,交付現金35
0萬元予依「家庭代工」指示至該處收款自稱「許志安」之
丁○○,丁○○並當場出示偽造「許志安」工作證及交付偽造「
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有「恆上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代理人「許志安」印文
及簽名各1枚)」私文書1份予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恆
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志安及丙○○。丁○○收取上開款項後
,即依「家庭代工」指示將款項置於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丙○○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2人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偽造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13年7月
30日、同年8月6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吳曉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67頁至第70頁、
第76頁、第80頁、第107頁、第108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2人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
關於自白減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
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
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
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
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甲○○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事
實欄一、㈠所示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28頁至反面;本院卷第
282頁、第289頁、第292頁),且查無犯罪所得,經綜合比
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甲○○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甲○○如事實欄一、㈠所為;被告丁○○如事實欄一、㈡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甲○○、丁○○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恆上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李宇明」、「許志安」印文及
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甲○○與劉秉勲及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丁○○與「家庭代工」
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分別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甲○○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丁○○如事實欄一、㈡
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事實欄一、㈠所示加重詐欺犯行(見偵卷第128頁;本院
卷第283頁、第289頁、第292頁),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本次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82頁),卷內亦乏
證據證明被告甲○○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確有犯罪所得應
予繳回;又被告甲○○於113年7月31日19時20分許(即犯本案
翌日),另因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0號85度C咖啡店向
另案被害人楊椀蘋收取詐欺款項,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
分局山崎派出所警員當場查獲,其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
分局偵辦該案時,供出並指認共犯劉秉勲(即Telegram名稱
「黃鄉長」),嗣後雲林縣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組成之專案小組即依據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提供之被告甲○○供述,查獲發起、主持及指揮本案詐欺集團
之劉秉勲,劉秉勲所涉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
主持及指揮犯罪組織組織等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415等號提起公訴等節,有上開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
局製作之被告甲○○警詢筆錄、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報告(見本
院卷第155頁至第192頁、第195頁至第199頁、第207頁至第2
13頁、第221頁至第245頁)在卷可佐,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依上開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甲○○之上游劉秉勲於本案
詐欺集團係負責「接盤」(即向「WINWIN」拿取被害人資料
)、購買帳號或工作機予旗下車手使用、指揮楊詠竣等人招
募車手、指派並監控一、二、三線車手收交被害人交付之款
項、發放報酬予旗下車手、將車手交付之詐欺款項交回盤口
等事宜,劉秉勲尚非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最高層級之人,故不
予以免刑,附此敘明。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事實欄一、㈠所示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並使警方查獲
上游共犯劉秉勲,依上開說明,就被告甲○○所為洗錢犯行,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免其刑,惟被告
甲○○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
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2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事實
欄一、㈠、㈡所示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製造金
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
緝困難,更導致告訴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
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本案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之分工情形、犯後均坦承犯
行之態度(被告甲○○部分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
規定相符)、告訴人各次所受損失,及被告甲○○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無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
之生活情形;被告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無
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2人
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2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被告2人交付告訴人之扣案偽造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113年7月30日、同年8月6日)各1張(見偵 卷第76頁、第80頁),為被告2人供本案詐欺犯罪之用,自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上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 及簽名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上偽
造之印文,並無證據可證明係詐欺集團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 造(亦可能以數位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爰不就該等偽造 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㈡被告丁○○參與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已取得1萬元報酬一節,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2頁),未據 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2人行使之偽造「李宇明」、「許志安」工作證各1張, 均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留存,縱予沒收亦對防治再 犯之效果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甲○○確有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業如 前述,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此部分犯罪所得; 另被告2人收取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後,已分別依劉秉勲、「 家庭代工」指示將款項置於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收取,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2人本案均係擔任取款車手 ,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 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 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 (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均附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