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依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03
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依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欄「111年」應
更正為「113年」、證據欄部分應補充「被告黃依婷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最低
度刑為2月。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
為6年11月,最低度刑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最低度刑為6月。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的報酬是3,000元,現在
沒有辦法繳回犯罪所得3,0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第2頁),從而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3,000元,惟未依法
繳回,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最高度刑
為5年,最低度刑為6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依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雖無從減輕
,然其最重本刑較低,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
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黃依婷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領款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
,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
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
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
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夜蘭」
、「昌旭」、「TT」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人數為3
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
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夜蘭」、「昌旭」
、「TT」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陳
昀羲「多次匯款」至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行為,及就「
多次提領」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告訴人翁嘉偉、張翊佳
、陳昀羲等3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後轉交之行為,均係於密
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
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告
訴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被告所涉3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在刑法評
價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
罪)。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
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雖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
不諱,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的報酬是3,000元
,現在沒有辦法繳回犯罪所得3,0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第2頁),從而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3,000元,惟
未依法繳回,業如上所述,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侵害他人之
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
所為應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
與係後端領款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
,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
別,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
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3人及受損金額不小、被告於偵查
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3、4萬元,無需撫養之
人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沒收,以資懲儆。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如主文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但據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有其他詐
欺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或尚在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 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 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 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 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 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 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 訊時供稱:當日提領的報酬伊沒有印象了,但至少3,000元 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0頁背面);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伊的報酬是3,000元,現在沒有辦法繳回犯罪所得3,000元等 語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本案犯罪所得3,000 元,被告尚未依法繳回,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 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 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 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 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 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 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 嫌。查依卷內資料,被告除獲取犯罪所得3,000元外,被告 於偵訊時供稱:已將提領之款項交給「夜蘭」(見偵卷第60 頁背面),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33號 被 告 黃依婷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依婷(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鴨鴨」)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初,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夜蘭」、「昌旭」、「TT」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 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群組名 稱為「333 速成班」),擔任取款車手。黃依婷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 ,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後,由黃依婷依指示於如 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款項後,再前往 不詳地點,交付予「夜蘭」,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 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依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翁嘉偉、張翊佳、陳昀羲等3人於警詢中之指 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份、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份、告訴人翁嘉 偉提供遭詐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張翊佳提供遭詐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林茹萍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暨交易明細 表、鄭駿凱申設於中華郵政帳號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個資暨交易明細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張在卷 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等罪嫌(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2052號、第33630號、第35003號 、第39802號、第37083號、第42290號提起公訴)。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 陳昀羲「多次匯款」至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行為,及就 「多次提領」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告訴人翁嘉偉、張翊 佳、陳昀羲等3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後轉交之行為,均係於 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 ,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 告訴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五、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論以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 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係依遭 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所涉3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犯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嫌,合計取款金額約30萬元,造成被害人3人受有鉅 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3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 且被告2人迄未與被害人3人和解,建請就本案犯行各量處有 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七、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3,000元,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賴彥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翁嘉偉 (提告) 111年6月3日19時許、 假買賣 113年6月4日12時35分許 4萬7,1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黃依婷 113年6月4日 12時49分許 6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和中山路郵局」 113年6月4日 12時50分許 6萬元 2 張翊佳 (提告) 113年6月2日18時39分許、 假買賣 113年6月4日12時40分許 9萬9,126元 113年6月4日 12時51分許 2萬6,000元 3 陳昀羲 (提告) 111年6月3日15時許、 假中獎 113年6月4日14時47分許 9萬9,98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4日 15時13分許 6萬元 新北市○○區○○街0號「永和郵局」 113年6月4日 15時14分許 6萬元 113年6月4日14時51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6月4日 15時22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街 0號「全家便利商店永和鼎豐店」 113年6月4日15時17分許 1萬9,985元 113年6月4日 15時22分許 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