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1557號
PCDM,114,審金訴,1557,2025073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7
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丙○○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三合集團」、「三合集團馬
力歐」、「三合集團賽亞人」、「L」、「伍佰」、「皮卡
丘」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
證明有未成年人參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丙
○○知悉或容任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本件詐欺取財
犯行),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8日9時許起,
以電話聯繫甲○○,並陸續假冒為中正分局人員、主任檢察官
「周士榆」、「李正民」等不同角色,佯稱其證件資料遭盜
用且涉犯刑事案件須代管財產,要求甲○○交付金融卡2張及
金融卡之密碼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13年7月8日14
時30分許至同(8)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4樓,將其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金融卡交付予受指派前來收取之丙○○(使用車輛
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丙○○前妻蔡艾庭
)。嗣丙○○取得上開金融卡後,復依指示搭載另一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
城郵局」提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將款項交付予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甲○○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監視器
畫面截圖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
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
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
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
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被告2人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必減)之規定,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
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⑵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審中均自
白犯罪,雖其於偵訊時供稱當時報酬約定2至5萬元(偵卷第
28頁背面),然其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約定分期給付賠償
金額15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賠償總額已遠
超過其於本案犯行供稱之上述報酬,被告未享有此部分不法
利得,已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以觀諸上情,
被告本案適用行為時、行為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
 ⑶是經比較新舊法,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被告與「三合集團」、「三合集團馬力歐」、「三合集團賽
亞人」、「L」、「伍佰」、「皮卡丘」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㈤、被告於偵審時均自白犯行,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雖供承有
本案報酬,惟查其與被害人已於本院調解成立,如上所述,
考諸被告實際賠償金額顯逾其犯罪所得,已達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落實罪贓返還,以啟自新之目的,是就
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於偵審中皆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罪,且就犯罪所得
部分,亦如上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然此罪名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
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此部分洗錢罪
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特予指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壯年,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貪於速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
面交車手職務,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
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
達成調解且約定賠付金額及方式,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悟之
心,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獲取
報酬數額、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於本案雖非
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上述要
角之不可或缺角色,暨被告之素行、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6萬元、需撫養母親之經濟生活
狀況,及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上述洗錢防制法減刑要件
與被告、偵查及公訴檢察官關於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之報酬,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該被告已與 被害人,於本院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如確實履 行賠償則已逾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利得,實可達到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 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惟查,本案被害人遭提領之贓款,已經被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轉交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 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 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