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1554號
PCDM,114,審金訴,1554,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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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39
5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6行「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許春財」更正為「向
許春財佯稱可代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第7行「附表所示
款項」更正為「新臺幣62萬元」
 ㈡犯罪事實一末4行「『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
後補充「(其上印有偽造之『聯上投資』、『蘇永義』、『蘇梓
慧』印文各1枚)、偽造之『股票操作合約書』(其上印有偽造
之『聯上投資』、『蘇永義』印文各1枚)」。
 ㈢犯罪事實一末3行「足生損害於許春財」補充為「足生損害於
『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蘇永義』、『蘇梓慧』及許春財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佳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僅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惟本案被告已收取
全部詐得款項後始為警查獲,自屬既遂,故公訴意旨就此認
定尚有未洽,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
,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明杰」、「程雪」等不詳之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
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
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
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
字第4096號裁定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且無實際取得個人所得需自動繳交,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其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須繳交,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因
被告於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
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併予審酌。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車手工作,進而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被害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名義人,所為自屬非是;然考量被告犯後隨即為警查獲且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又除所得款項已返還外,尚在本院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有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62號調解筆錄存卷可按;併為審酌其就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程度、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居家清潔員之工作、有1名10個月小孩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檢察官雖就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惟被告屬詐欺犯罪之底層分工,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且並未從中獲利,故本院認檢察官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四、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 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偽造儲值收款憑證、股票操作 合約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再予沒收。 至扣案之現金即洗錢財物新臺幣62萬元,業已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否認有因



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儲值收款憑證各1張(其上印有偽造之「聯上投資」、「蘇永義」、「蘇梓慧」印文各1枚) 見偵字卷第39頁 2 股票操作合約書2張(其上印有偽造之「聯上投資」、「蘇永義」印文各1枚) 同上偵卷第40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395號  被   告 陳佳君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君於民國114年1月間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明杰」、「程雪」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工作,而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欺許春財,致許春財陷於錯誤,而欲交付附表 所示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明杰」則指示陳佳君於114年1 月24日11時3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前,向許春財收取新臺幣(下同)62萬元,並出示偽造之「 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聯上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予許春財,而共同以上開方式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許春財,適遇警方巡 邏察覺有異而上前查看,扣得上開62萬元、偽造之工作證及 收據。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佳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許春財於警詢中之指訴 1、被害人遭詐欺之經過。 2、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向被害人收取62萬元,被告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交付偽造之收據1紙予被害人之事實。 3 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現場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1、被害人遭詐騙經過。 2、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向被害人收取62萬元,被告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交付偽造之收據1紙予被害人等事實。 4 被告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1、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款之事實。 2、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行製作工作證、列印收款收據,顯與一般合法正當工作內容不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 嫌。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未遂等罪間,行為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本案其餘詐欺 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



案之收據、工作證等物為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62萬元,業已發還予被害人,爰不另聲請 沒收,附此敘明。請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 工作,於查獲之初未能坦承犯行,難認有悔改之意,惡性非 輕,爰就被告犯行求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度,以示警惕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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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