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飛龍(大陸地區香港特別行政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6
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飛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偽造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未扣案偽造之「陳軍佑
」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飛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經本院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
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114年6月10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各日各該筆錄)」為證
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216、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蜀芳」、「劉慧」、
「智嘉客服子涵」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三人以上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加重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
自白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罪名與其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
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
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即屬已足(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見)。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收取詐得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
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
救濟之困難度,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
訴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
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
、自白洗錢犯行,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其犯後態度,暨衡酌檢察官所為之求刑範疇基礎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扣案偽造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未扣案偽造之「 陳軍佑」工作證1張,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而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 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再予重複沒收之必要。按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 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 (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見參照)。查被告將 詐得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 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得款項自屬「洗錢行為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 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未經查 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犯罪所 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未拿 到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
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 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623號
被 告 陳飛龍 (香港)
男 43歲(民國70【西元1981】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飛龍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熊的圖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蜀芳 」、「劉慧」、「智嘉客服子涵」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機房端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蜀芳」、「劉慧 」、「智嘉客服子涵」向蔡文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 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18日8時45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莊武廟門市,將現金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交付前來收款之陳飛龍,陳飛龍則出示其先前依指 示印製「陳軍佑」工作證,並交付其事先署名「陳軍佑」及 捺印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蔡文晶後,再依指 示將款項交予上開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蔡文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飛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蔡文晶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其與「智嘉客服子涵」之LINE對話紀錄、上址監視器影像檔暨截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後於前揭時、地將款項交予被告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翻拍照片、上開收據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擔任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交付上開收據之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871號案件起訴書、被告於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3819號案件偵訊筆錄 證明被告加入上開集團,並以化名「陳軍佑」向其他被害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 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上 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 犯上開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等罪嫌, 詐騙金額達3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 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 ,建請就該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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