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1545號
PCDM,114,審金訴,1545,202507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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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恕皓




劉樺豐



白官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
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宗甫」之工作證壹張及扣案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壹張均沒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戊○○」之工作證壹張及扣案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壹張均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甲○○」之工作證壹張及扣案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丁○○、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3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3人意見後,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限制
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丙○○」,補
充為「丙○○(俟到案後,另行審結))」;第6行「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第10行「向乙○○面交收取款項」,補
充為「分別出示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宗甫
、『戊○○』、『王子強』、『甲○○』之工作證,向乙○○面交收取款
項,再交付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
證)予乙○○而行使之」,並補充「被告3人於114年5月22日
本院準備程序及被告丁○○、戊○○於114年6月5日本院審理時
、被告甲○○於114年7月1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
各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216、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查被告3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行
為,有面交款項之收據、「陳宗甫」工作證、「戊○○」工作
證、「王子強」工作證、「甲○○」工作證翻拍照片附卷可稽
,且被告3人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而本院亦於程序上
,當庭告知被告3人應予補充所犯罪名之法條,已無礙被告3
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補充起訴法條刑法第216、210、21
2條。被告3人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人與同案
被告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胡
迪」、「魏然」、「柯尼塞格」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三人以
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各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3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無犯
罪所得(如後述),應依新制定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已自白所為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如後述),本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罪名與
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
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
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即屬已足(參考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見)。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
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
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收取詐得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
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
救濟之困難度,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
訴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
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以及被告3人洗錢之
額度、自白詐欺、洗錢犯行,暨其3人前科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3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未扣案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宗甫」、「戊○ ○」、「甲○○」之工作證各1張及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 價證券存款憑證)3張(被告3人分別交付1張),為供犯罪 所用之物,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3人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之;而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 偽造之印文,再予沒收。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 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 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 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將詐得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 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 上開詐得款項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3人轉 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3人就上開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 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 沒收,惟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未拿到報酬等語明確 ,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3人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 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 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
  被   告 丁○○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號



            居金門縣○○鎮○○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號             之1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居花蓮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戊○○、丙○○、甲○○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胡迪 」、「魏然」、「柯尼塞格」等人所屬詐欺集團,4人均可 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 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 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 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謀議既定,先由詐騙集團所屬 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乙○○後,使乙○○陷於錯誤, 丁○○、戊○○、丙○○、甲○○則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向乙○○面交收取款項,造成乙○○受有損害 ,嗣後丁○○、戊○○、丙○○、甲○○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上繳予 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丁○○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且佯以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宗甫」之身分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將該款項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游之事實。 2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戊○○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且佯以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戊○○」之身分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將該款項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游之事實。 3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丙○○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且佯以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王子強」之身分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將該款項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游之事實。 4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甲○○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且佯以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甲○○」之身分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將該款項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游之事實。 5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面交款項之收據、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陳宗甫」識別證、「戊○○」識別證、「王子強」識別證、「甲○○」識別證 證明告訴人因投資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予被告丁○○、戊○○、丙○○、甲○○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丁○○、戊○○、丙○○、甲○○與 「胡迪」、「魏然」、「柯尼塞格」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 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 ○○、戊○○、丙○○、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丁○○ 、戊○○、丙○○、甲○○面交所取得之款項,為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己○○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1 乙○○ 113年9月19日前之不詳時間 假投資 ①被告丁○○ ②被告戊○○ ③被告丙○○ ④被告甲○○ ①113年9月19日13時40分許 ②113年9月24日13時50分許 ③113年10月1日14時24分許 ④113年10月14日14時31分許 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314巷 ①50萬元 ②50萬元 ③200萬元 ④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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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