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仲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0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仲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月。未扣案許仲瑄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仲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經本院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
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114年6月10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
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下同)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
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
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本件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宣告刑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
之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於特定犯罪
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宣告刑之上限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
圍。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均有自白,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
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不符合修正後減刑要件,宣告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以
下」。則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
,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新制定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及無庸於量刑時併予斟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小黃」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三人以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3人施
用詐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提領詐得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成
員以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
尋求救濟之困難度,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
成告訴人3人受有金錢上的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3人之受騙金額多寡
,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暨整體衡酌檢察官所為之求刑基
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詳參後述四所 載)。
㈣、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詐得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 ,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得款項自屬「洗 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款項有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 本件獲得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報酬等語明確,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 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 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詳參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載),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 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01號 被 告 許仲瑄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仲瑄於民國113年4月前之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小黃」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負責領取詐欺款項,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佯稱 有投資賺錢之管道云云,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匯款附表一之款項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嗣許仲瑄再依「小黃」指示至不詳地點 ,領取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放置在「小黃」所指 定之地點,其等即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仲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於提款前,依「小黃」指示,領取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放置在「小黃」指定之地點讓上游領取,且於每次提領款項後獲取500元至1,000元之報酬等事實。 2 告訴人林運軒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林運軒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運軒提供之網站照片及交易明細。 3 告訴人朱台英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朱台英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 告訴人蔡瑞芬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蔡瑞芬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蔡瑞芬提供之交易明細。 5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款項等事實。 6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被告 與「小黃」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上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提領金額達25萬元,造成附表一之告訴 人等受有財產損害及身心痛苦,建請就上開犯行量處有期徒 刑1年8月以上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1 林運軒 113年5月11日14時41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朱台英 113年5月14日10時22分許 10萬元 3 蔡瑞芬 113年5月13日15時6分許 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1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1日15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鑫忠孝店」 5萬元 2 113年5月13日15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仕吉店」 10萬元 3 113年5月14日10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鑫忠孝店」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