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瑩
陳鈺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3
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鈺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行「陳育錩」更
正為「陳鈺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育瑩、陳鈺錩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並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
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
,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
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等人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用被告等人行為
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
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等人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
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法後,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法定最重本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
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又被告等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被告林育瑩本案
未獲有犯罪所得,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而被告陳鈺錩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舊法減刑規定之
適用,而無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綜合比較結果,
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大幅下降,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新法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等人偽造印文及
署押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等人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查被告林育瑩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
得須繳交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㈣又被告林育瑩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已如
前述,原應就被告林育瑩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林育瑩上開犯行係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林育瑩所犯上開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
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㈤爰審酌被告等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
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
難,兼衡被告等人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等人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
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等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
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等人犯後均
坦承犯行,被告林育瑩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
且查無犯罪所得,惟被告等人均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林育瑩、陳鈺錩分別偽造之「CGMI花旗環 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各1紙(見偵字卷第 100、101頁)未據扣案,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 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 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再予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經 查,被告林育瑩於警詢供稱其沒有收報酬等語明確(見偵字 卷第170頁),且卷內事證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育瑩就所 參與本案之犯行部分曾獲取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林育瑩 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被告陳鈺錩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參與本件犯行獲得報酬2, 000元(見他字卷第21、253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陳鈺錩無端坐享犯罪 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 陳鈺錩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案被告等人洗錢犯行所隱匿之 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等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等人 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沒收 1 偽造之「CGMI花旗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各1紙(偵字卷第100頁) 2 偽造之「CGMI花旗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各1紙(偵字卷第101頁) 3 被告陳鈺錩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351號 被 告 林育瑩
陳鈺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瑩、陳鈺錩於民國113年7月1日前加入成員達三人以上 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郭美紅,致郭美紅陷 於錯誤交付款項。
(二)林育瑩與上層成員約定報酬為工作2天新臺幣(下同)2萬 元,擔任取款車手,先以上層成員傳送之偽造收據、工作
證檔案,列印偽造工作證及上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印 文之收據;旋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到場,向郭美紅佯 稱其為花旗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環球公司) 人員「蔡宜庭」,出示偽造工作證,交付上有偽造印文之 收據而行使之,並向郭美紅收取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郭美 紅;嗣再依指示,將收取款項移轉與後手成員,而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
(三)陳育錩與上層成員約定報酬為工作一單2,000元,擔任取 款車手,先以上層成員傳送之偽造收據、工作證檔案,列 印偽造工作證及上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印文之收據, 偽簽「陳鈺鈞」署名;旋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到場, 向郭美紅佯稱其為花旗環球公司人員「陳鈺鈞」,出示偽 造工作證,交付上有偽造印文、署名之收據而行使之,並 向郭美紅收取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郭美紅;嗣再依指示, 將收取款項移轉與後手成員,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二、案經郭美紅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育瑩之自白 承認附表編號1之加重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犯罪事實。 2 被告陳鈺錩之自白 承認附表編號2之加重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犯罪事實。 3 ①告訴人郭美紅警詢陳述 ②告訴人提出對話紀錄、匯款憑證、截圖 告訴人受詐欺致陷於錯誤交付款項、匯款。 4 ①附表編號1現場暨沿線監視器畫面 ②附表編號1收據照片 ③被告林育瑩叫車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5 ①附表編號2現場暨沿線監視器畫面 ②附表編號1收據照片 ③被告陳鈺錩叫車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依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被告所為均屬洗錢行為。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 最重本刑為7年。是於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罪,且洗錢財 物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舊法最高度刑為7年,依新法最高 度刑為5年,經比較新舊法,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二)核被告林育瑩、陳鈺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陳鈺錩 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業經另案起 訴,為另案首次犯行所評價,不另論參與組織罪嫌。(三)被告2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四)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論處。
(五)本件被告2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 嫌,參與詐欺金額分別為50萬元、178萬元,造成被害人 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 苦。且被告2人尚未與被害人和解,審酌其等詐欺金額, 建請就被告陳鈺錩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就被告林育瑩量 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六)本案收據上偽造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2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附表
編號 受詐欺人員 受詐欺情形 交付款項時間、地點 交付金額 車手 收據上偽造印文 1 郭美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23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郭美紅,佯稱加入群組跟單於「CGMITW」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郭美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113年7月1日10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 50萬元 林育瑩 偽造「花旗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蔡宜庭」印文各1枚 2 113年7月23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地下一樓。 178萬元 陳鈺錩 偽造「花旗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陳鈺鈞」署名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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