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任
方榮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3
5號、第118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博任、方榮田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應補充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7至10行「楊博任則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指示列印出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手人
「劉永上」收據,持之於前揭時、地到場向江衍宣行使並收
取現金100萬元」,應補充更正為「楊博任則依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指示列印出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經手人「劉永上」儲值費收據及工作證,持之於前揭時、地
到場向江衍宣行使並收取現金100萬元。」。
㈢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應補充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員警職務報告2份、被告楊博任、方榮田(
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最低
度刑為2月。又被告楊博任、方榮田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該罪
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最低度刑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最低度刑為6月。被告楊博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而被告楊博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沒有拿到報酬
等語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從而被告楊博任於
本案無犯罪所得,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最高度刑為4年11月,最低度刑為3月。被告方榮田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而被告方榮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伊有拿到報酬1,5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從而被告方榮田於本案有犯罪所得1,500元,並已依法繳
回,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受刑事不法所得通知1紙附卷
可稽,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最高度刑為4
年11月,最低度刑為3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2人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最重本刑較
低,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
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楊博任、方榮田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
行,惟其均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
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
,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
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
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
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
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楊博任、方榮田之外,尚有通訊
軟體LINE暱稱「陳彥銘」、「林曼芝」、「育國智選」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
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
定。
㈢核被告楊博任如犯罪事實一、㈠、如犯罪事實一、㈡、被告方
榮田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楊
博任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儲值費收據上之「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永
上」印文各1枚;被告楊博任、方榮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偽造「育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上之「育國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吳育昇」、「黃建安」印文各1枚、
偽造「吳育昇」、「黃建安」署押各1枚,均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向告訴人等
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2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彥銘」、「林曼
芝」、「育國智選」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
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
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楊博任如
犯罪事實一、㈠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係侵害2位被
害人獨立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
併罰。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
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楊博任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
犯行不諱,而被告楊博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沒有拿
到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從而被告楊
博任於本案無犯罪所得;又被告方榮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而被告方榮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有拿到報
酬1,5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從而被告
方榮田於本案有犯罪所得1,500元,並已依法繳回,此有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收受刑事不法所得通知1紙附卷可稽,業如
上所述,被告2人均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均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又就被告2人所犯洗錢
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
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
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此係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
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楊博任正值青年、被告方榮田則已近一般人退休
年齡,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
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均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
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
為應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所參與均係後端取款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
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
輕重有別,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
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就被告楊博任部分,被害人數為2人
;就被告方榮田部分,被害人數為1人,及就被告2人造成告
訴人等受損金額甚鉅、被告2人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認犯
行,惟均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
另審酌被告楊博任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賣海鮮,月收入35,000元,需撫養奶奶;被告方榮
田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
月收入28,000元,無需撫養之人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以資懲儆 。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 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楊博任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 中(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若干或有得 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 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編號2、4、6所示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儲值費收據1紙、「育國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7日、113年7月18日存款憑證收據各 1紙,均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分別供被告楊博 任、方榮田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 庸就其上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永上 」印文各1枚、「育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育昇」、 「黃建安」偽造之印文各1枚、「吳育昇」、「黃建安」署 押各1枚再予沒收。另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源創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員「劉永上」工作證1張、「育 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部外務營業員「吳育昇」工作 證1張、「育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部外務營業員「 黃建安」工作證1張,固分別為被告楊博任、方榮田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審酌 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 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 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 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 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方榮 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有拿到報酬1,500元等語明確( 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從而被告方榮田於本案有犯罪 所得1,500元,並已依法繳回,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受 刑事不法所得通知1紙附卷可稽,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宣告沒收,且因已扣案尚毋須追徵。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 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 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 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 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 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 嫌。查依卷內資料,被告楊博任未獲取任何報酬;被告方榮 田除獲取犯罪所得1,500元外,被告楊博任、方榮田均於偵 訊時供稱:已將取得之款項拿至指定地點,由上游詐欺集團 成員收取(見114年度偵字第10635號卷第79頁),故如對其沒 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楊博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楊博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方榮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已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百元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員「劉永上」工作證1張 供本案被告楊博任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 2 「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儲值費收據1紙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含「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永上」偽造之印文各1枚)。 114年度偵字第11854號卷第21頁 3 「育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部外務營業員「吳育昇」工作證1張 供本案被告楊博任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 114年度偵字第10635號卷第47頁上方照片 4 「育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7日存款憑證收據1紙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含「育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育昇」偽造之印文各1枚、「吳育昇」署押1枚)。 114年度偵字第10635號卷第47頁上方照片 5 「育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部外務營業員「黃建安」工作證1張 供本案被告方榮田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 114年度偵字第10635號卷第48頁上方照片 6 「育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8日存款憑證收據1紙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含「育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建安」偽造之印文各1枚、「黃建安」署押1枚)。 114年度偵字第10635號卷第48頁上方照片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635號 114年度偵字第11854號 被 告 楊博任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澎湖縣○○市○○路000巷00號 (送達居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方榮田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送達居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博任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前不詳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彥銘」、「林曼芝」、「育 國智選」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角色, 約定報酬為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許,其明知該行為分 擔將製造資金移動記錄軌跡之斷點,足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 向,仍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3年2月26日前在 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假投資廣告,江衍宣於同日20時許瀏覽 上開廣告後,點擊連結加入LINE群組「Q8炒股成財」,群組 內有一名暱稱「林曼芝」之助教,稱跟著「陳彥銘」老師投 資股票,僅需投入少許資金,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 江衍宣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5月14日11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面交。楊博任則依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列印出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經手人「劉永上」收據,持之於前揭時、地到場向江 衍宣行使並收取現金100萬元。嗣江衍宣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經警在上開收據採集指紋送鑑,比對結果與楊博任之右拇 指指紋相符,查悉上情。
㈡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113年5月前在臉書上刊登 假投資廣告,徐玉珠於同年5月6日9時50分許瀏覽上開廣告 後,點擊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育國智選」,對方提 供某網址稱可下載育國智選APP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徐 玉珠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月17日10時24 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之麥味登土城延平店門口面 交。楊博任則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列印出蓋有偽造「育 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手人「吳育昇」印章,並於其上 偽簽「吳育昇」姓名之存款憑證收據及工作證,持之於前揭 時、地到場向徐玉珠行使並收取現金30萬元,收款後復依指 示至附近停車場將款項轉交他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徐玉珠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方榮田於113年7月前不詳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育國智選」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
手」角色,其明知該行為分擔將製造資金移動記錄軌跡之斷 點,足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仍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113年5月前在社群軟體 臉書上刊登假投資廣告,徐玉珠於同年5月6日9時50分許瀏 覽上開廣告後,點擊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育國智選 」,對方提供某網址稱可下載育國智選APP投資,獲利頗豐 云云,致徐玉珠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7 月18日16時12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85度C土城 延和店內面交。方榮田則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列印出蓋 有偽造「育國投資存款憑證收據」、經手人「黃建安」印章 ,並偽簽黃建安姓名之收據及工作證,持之於前揭時、地到 場向徐玉珠行使並收取現金102萬元,收款後復依指示將款 項置於附近某車輛車底,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 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徐玉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三、案經江衍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徐玉珠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博任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自白 ⑴證明伊依不詳之人指示出面向告訴人2 人收取現金,並於取款後至指定地點將 款項轉交上游等事實。 ⑵被告就詐欺、洗錢、行使偽造文書犯行 認罪。 2 被告方榮田於偵訊之供述及自白 ⑴證明伊依不詳之人指示出面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並於取款後依指示將款項置於指定之車輛車底等事實。 ⑵被告就詐欺、洗錢、行使偽造文書犯行 認罪。 3 告訴人江衍宣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情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張、告訴人江衍宣提供之原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翻拍收據1紙 4 告訴人徐玉珠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罪情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張、告訴人徐玉珠提供之育國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2紙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3日刑紋字第1136101991號鑑定書1份 證明告訴人江衍宣所提供之收據,其上所採集指紋與被告楊博任之右拇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違 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論 處。被告楊博任上開2次加重詐欺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2人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 犯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本案 偽造收據雖均交由告訴人收執而非被告所有,然其上偽造之 印文、簽名,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末請 審酌被告2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 ,協助面交取款附表所示之詐騙金額,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 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 2人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參酌被害人之損失情況,就附 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損失金額均為100萬元以上,各量處被 告2人有期徒刑2年以上,以彰法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何 孟 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1 江衍宣 113年2月26日20時許 假投資 113年5月14日 11時40分許 100萬元 楊博任 2 徐玉珠 113年5月6日 9時50分許 假投資 113年5月17日 10時24分許 30萬元 113年7月18日 16時12分許 102萬 方榮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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