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1471號
PCDM,114,審金訴,1471,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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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健群



籃家弘


居嘉義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0樓之0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0
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健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籃家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
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朱健群、籃家弘分別於民國113年6月、8月間某日,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林SIR」、「TORO
」、「曾仟丞」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
款項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
同年7月12日起,以通軟體LINE名稱「鍾安潔」、「陳文信
」向林海佯稱:可下載「etoro」APP獲得股票訊息並儲值購
買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海陷於錯誤,㈠於同年7月16日10時19
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1樓板橋火車站星巴克
咖啡店對面,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依「林SIR
」指示至該處收款自稱「e投睿投資公司」線下部交割員「
張杰」之朱健群,朱健群並出示偽造工作證及交付偽造「eT
oro E投睿交割憑證(其上有偽造「e投睿投資公司」印文、
經辦人「張杰」簽名各1枚,以下簡稱113年7月16日交割憑
證)」私文書1份予林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e投睿投資公
司、張杰及林海。朱健群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林SIR」
指示將款項置於某處廁所內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㈡於同年8月12日11時3分許,在上址星巴克對面,交付現金2
0萬元予依「TORO」指示至該處收款自稱「e投睿投資公司」
人員「李安國」之籃家弘,籃家弘並出示偽工作證及交付偽
造「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其上有偽造「e投睿投資公司」
及代表人「陳文信」、「黃凱」印文、經辦人「李安國」簽
名及印文各1枚,以下簡稱113年8月12日交割憑證)」私文
書1份予林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e投睿投資公司、陳文信
黃凱李安國林海。籃家弘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TO
RO」指示將款項置於某車站廁所內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
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嗣林海發現受騙報警處理,並提供上開交割憑證予警
方調查,經警將自113年7月16日交割憑證上採得之指紋送驗
結果,發現與朱健群之左姆指、右拇指指紋相符,另經比對
李安國」前案資料認籃家弘涉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2人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健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被告
籃家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林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4日刑紋字第1136132604號鑑定書
、113年7月16日及113年8月12日交割憑證照片、「張杰」工
作證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圖、詐欺APP畫面擷圖(見他卷第69頁、第71頁、第73頁、
第81頁至第85頁、第95頁、第96頁、第99頁、第101頁至第1
10頁、第127頁至第135頁、第141頁至第143頁)在卷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2人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朱健群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
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
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
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
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朱健群如事實欄一、㈠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
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朱健群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見他卷第224頁;本院卷第94
頁、第100頁、第102頁),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被告朱健群未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朱健群所犯洗錢罪
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
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朱健群,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又
因被告朱健群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朱健群如事實欄一、㈠所為;被告籃家弘如事實欄一、
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朱健群、籃家弘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e投睿投資公
司」、「張杰」、「陳文信」、「黃凱」印文及簽名、「李
安國」印章、印文及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朱健群與「林SIR」及其他不
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籃家弘
與「TORO」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事實欄一、㈡所
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㈥爰審酌被告2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實施本案偽造文書、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告訴人財物損失
,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均應
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取詐欺財
物之分工情形、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各次損失數
額,及被告朱健群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無業、
無需扶養他人、月入3、40萬元之經濟狀況;被告籃家弘五
專前三年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保險經紀助理工
作、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2人個
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朱健群、籃 家弘供本案詐欺犯罪之用,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交 割憑證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簽名即不再重複宣 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2所示交割憑證上偽造之「e投睿投 資公司」、「陳文信」、「黃凱」印文,係由被告2人以詐 欺集團提供之圖檔列印之方式偽造一節,業據其等陳明在卷 (見他卷第224頁、第334頁),並非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 ,自無從就該等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㈡被告朱健群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已取得收款金額1%即3, 000元之報酬;被告籃家弘為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已取得 日薪1,300元之報酬等節,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陳述明確(見他卷第224頁、第334頁;本院卷第94頁),為 其等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 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被告2人行使之偽造工作證各1張,均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 明現尚留存,縱予沒收亦對防治再犯之效果有限,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朱健群、籃家弘收取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置 於指定處所由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前往收取,而未經查獲 ,考量被告2人僅係下層收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 、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 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2 人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 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 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相關被告 0 扣案偽造「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113年7月16日)1張 朱健群 0 扣案偽造「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113年8月12日)1張 籃家弘 0 未扣案偽造「李安國」印章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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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