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1470號
PCDM,114,審金訴,1470,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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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8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 實
一、己○○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前某時許,加入「陳俊嘉」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萌萌」等人所組成
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
柏硯(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
用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審理中)申設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甲○○、辛
○○、庚○○、戊○○、丙○○、丁○○、乙○○(下稱甲○○等7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己○
○再依「萌萌」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附
表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自行抽取報
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後,至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291號
雙和醫院旁將餘款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年女性成員,以上開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去向及所在。嗣甲○○等7人發
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甲○○、辛○○、戊○○、丙○○、丁○○、乙○○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辛○○、戊○○、丙○○、丁
○○、乙○○、被害人庚○○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
提款資料明細、被告提款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表所
示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甲○○、辛○○、戊○○、丁○○、乙○○、
被害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
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
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頁、第23頁至第29頁、第36
頁至第42頁、第53頁至第56頁;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至被告縱使未與集團上下游其他成員
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分、所在
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
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仍屬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是被告與「陳俊嘉」、「萌萌」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
表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5所示時間,數次詐騙
告訴人甲○○、丙○○匯款及被告於附表編號1、2、5、7所示時
地多次提款之舉動,皆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
,且各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各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罪,
均係為達成詐取各同一被害人財物之同一目的,各係以一行
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罪),分
別侵害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
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附表所示加重詐欺犯行(見
偵卷第45頁反面;本院卷第72頁、第76頁、第78頁),其於
偵查及本案審理時陳稱:本案我有從提領款項抽取5,000元
報酬等語(見偵卷第45頁反面、本院卷第79頁),而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已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253
號收據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8頁),自均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附表所示洗
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所為洗錢
犯行,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
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
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助長
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並
繳回犯罪所得(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相符
)、各被害人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自陳從事下水道工程、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
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7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又考量被告另有相同類型之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詳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
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
說明。
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5,000元,業據被告自動繳回而經扣案,業
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提領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並抽取上述報酬後,已
依指示將餘款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收取,而未經查獲
,考量被告僅係下層提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
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
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
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
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8日12時56分許,以臉書通訊軟體聯繫甲○○佯稱:要購買其出售二手腳踏車,因無法結帳,請其聯繫蝦皮客服後,要簽署三大保證切結書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9月19日  14時19分/  9萬9,123元 ②113年9月19日  14時20分/  4萬8,000元 陳柏硯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9月19日  14時23分/  5萬元 ②113年9月19日  14時24分/  4萬8,900元 ③113年9月19日  14時25分/  4萬8,2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超市中和圓通店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9日9時許,撥打電話向辛○○佯稱:為其女兒,因要投資需要款項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9日 11時32分/ 10萬元 陳柏硯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9月19日  12時2分/  2萬元 ②113年9月19日  12時3分/  2萬元 ③113年9月19日  12時4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雙和醫院第二大樓  ④113年9月19日  12時6分/  2萬元 ⑤113年9月19日  12時7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雙和醫院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庚○○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7日10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匯豐信貸部鄧專員」向庚○○佯稱:其申辦信貸後,因其疏失要先匯款確定不是騙貸款,確認後解除凍結一併撥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9日 15時52分/ 1萬元 113年9月19日 15時58分/ 1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雙和醫院第二大樓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裝銀行辦理貸款專員為向戊○○佯稱:其貸款後,因帳戶評分過低為由,需匯款到指定帳戶提高帳戶評分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9日 16時21分/ 1萬元 113年9月19日 16時32分/ 9,200元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統一超商錦盛門市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9日17時1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周詩妍」向丙○○佯稱:要購買其出售古箏,要求在7-11賣貨便交易,但因其賣場沒有認證誠信交易,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9日 17時14分/ 9萬9,123元 陳柏硯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9日 17時21分/ 9萬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店中和圓通店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①113年9月19日  17時42分/  4萬9,985元 ②113年9月19日  17時48分/  4萬9,985元 陳柏硯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9月19日  17時50分/  2萬元 ②113年9月19日  17時50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和醫三門市 ③113年9月19日  17時53分/  2萬元 ④113年9月19日  17時54分/  2萬元 ⑤113年9月19日  17時55分許/  1萬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連通門市  6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9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劉倩」向丁○○佯稱:要購買其出售水性色鉛筆,因賣貨便無法下單,需通過資產認證,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9日 17時31分/ 9萬9,912元 陳柏硯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9日 17時38分/ 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店中和圓通店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9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謝宜婕」向乙○○佯稱:因要購買其出售折疊腳踏車,因賣貨便無法下單,需完成誠信交易協議,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9日 18時1分/ 4萬9,983元 陳柏硯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9月19日  18時4分/  2萬元 ②113年9月19日  18時5分/  2萬元 ③113年9月19日  18時5分/  1萬8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和中正路郵局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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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