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培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6
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培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周培浩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名稱「小萌蘭」、「親愛的」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Telegram群組名稱「新北攻擊」),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
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陳林錦蘭(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林錦蘭兆豐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再於113年6月8日9時14分許,以通訊軟
體LINE名稱「Daisy Li」、「陸玉萱」佯裝買家向邱凱筠佯
稱:欲以賣貨便下單購買其出售之按摩椅墊,但因訂單被凍
結,需與7-Eleven賣家客服連結對話驗證云云,致邱凱筠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1日14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4萬9,988元(共2筆,合計9萬9,976元)至陳林錦蘭上
開兆豐銀行帳戶內,周培浩再依「小萌蘭」指示,向「親愛
的」取得陳林錦蘭兆豐銀行提款卡後,於同日14時52分至55
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新莊分行,提領3萬
元(共3筆)、1萬元(合計10萬元,含邱凱筠遭詐欺匯入款
項),再將款項交付「親愛的」,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邱凱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凱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培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凱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被告提領時地一覽表及提款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圖
、陳林錦蘭申設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
訴人邱凱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臉書私訊對話
擷圖、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及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見偵卷第
17頁、第18頁、第19頁至反面、第25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
第32頁、第35頁、第37-1頁、第40頁、第41頁)在卷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
行(見偵卷第71頁;本院卷第79頁、第84頁、第86頁),依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
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
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要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則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
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
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刑時併予
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併此
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小萌蘭」、「親愛的」及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實欄所示時間,數次詐欺告訴人
邱凱筠匯款,及被告分次提領告訴人邱凱筠遭詐欺匯入陳林
錦蘭兆豐銀行帳戶之款項,皆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
間為之,且侵害相同被害人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
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邱凱筠之
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告訴人邱凱筠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自陳業工、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
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犯本案已取得提領金額2%之報酬一節,業據其於偵查中 陳述明確(見偵卷第71頁),則其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
【計算式:10萬元X2%=2,000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 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邱凱筠,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領告訴人邱凱筠遭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交付 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親愛的」,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僅係 下層提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 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 ,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 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 錢財物,附此說明。
參、免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黃梓皓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名稱「小萌蘭」、「親愛的」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冒充假買家,佯稱欲購買告訴人黃梓皓刊登 之商品,要求告訴人黃梓皓開通金流驗證並提供操作步驟云 云,致告訴人黃梓皓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1日15時7分許 ,匯款1萬3,123元至陳林錦蘭兆豐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依 「小萌蘭」指示,於同日15時20分許提領1萬3,000元(含告 訴人黃梓皓遭詐欺匯入款項)後交付「親愛的」;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即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 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 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 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 、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 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間,與「小萌蘭」、「親愛的」等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交易之詐 欺方式詐騙告訴人黃梓皓,致黃梓皓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 11日15時2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陳林錦蘭申設之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被告依詐「小萌蘭」之指 示,於同日15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思源郵局 提領5萬元再轉交「親愛的」,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等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48987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0月9日繫屬本 院,由本院於114年5月23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830號(下稱 前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4年7月1日確定等情,有 前案刑事判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4頁、第89頁、第96頁)。 ㈡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均認定被告於113年5月間加入同一 詐欺集團,並對相同之告訴人黃梓皓施用詐術,而告訴人黃 梓皓係受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先後轉帳至陳林錦 蘭前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兆豐銀行帳戶等節,業據告訴人黃梓 皓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43頁反面),該詐欺集團成 員雖有多次向告訴人黃梓皓施用詐術之行為,致其陸續轉帳 至不同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於113年6月11日分別提領告訴 人黃梓皓遭詐欺匯入上開陳林錦蘭郵局、兆豐銀行帳戶之款 項,惟應分別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 程並未中斷,且各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 ,而應屬接續犯。從而,前案被告被訴對同一告訴人黃梓皓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本案犯罪 事實應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至明。則此部份被告被訴 同一案件,既業經前案判決確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 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 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 ,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 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 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 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 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 ,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 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 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 犯罪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僅因其被訴對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2所示告訴人黃梓皓之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法院判決確 定而有應諭知免訴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同意本案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見本院卷第80頁),並無 公訴權遭侵害之疑慮,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本院 自得以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