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
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12年11月7日)壹張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銘宏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JD」、「威少」、「花花」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760號判決確定),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財物
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
月1日13時57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助理林思盈」
、「滙豐陳可芯」向吳麗美佯稱:下載匯豐證券APP投資股
票獲利後,需繳納佣金才能全數出金,會由外務專員收取佣
金云云,致吳麗美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7日9時15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新龜山門市2樓,與持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林苡晴【即陳銘宏前
妻】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自稱「HSBC匯豐」外務專員「許亦琛」之陳
銘宏聯繫,並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3萬6,000元予陳銘
宏,陳銘宏當場出示偽造「許亦琛」工作證及交付偽造「現
儲憑證收據(其上有偽造「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印
文、外務經理「許亦琛」簽名各1枚)」私文書1份予吳麗美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許亦琛
及吳麗美。陳銘宏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置於指定地點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吳麗美發現遭
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麗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銘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麗美於警詢時、證人林苡晴於偵
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
單明細、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12年11月7日)影本、偽造工
作證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助理林思盈」、「滙豐
陳可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被告之手機通話紀
錄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25號偵
查卷第13頁、第67頁、第73頁、第133頁至第163頁、第165
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
行(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491號偵查卷
【下稱偵緝卷】第38頁;本院卷第55頁、第62頁、第63頁)
,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因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則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
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刑時
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
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
」印文、「許亦琛」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JD」、「威少」、「花花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實施本案偽造文書、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告訴人財物損失,
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
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取詐欺財物之分
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財產損失數額,及被
告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美髮業、無需
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被告交付告訴人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12年11月7日) 1張,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之用,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現儲憑證 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簽名即不再重複宣告 沒收;至上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匯豐證券投資管 理有限公司」印文,並無證據可證明係詐欺集團以偽造印章 方式所偽造(亦可能以數位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爰不就 該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每次取款可獲得1,000元至3,000元不等 之報酬等語(見偵緝卷第38頁),則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00 0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採取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 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犯本案使用之偽造「許亦琛」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且 無證據證明現尚留存,縱予沒收亦對防治再犯之效果有限,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㈣被告收取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置於指定地點由該 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收取,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僅係下 層取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 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 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 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 財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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