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1418號
PCDM,114,審金訴,1418,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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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廣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442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
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發還丙○○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新臺幣(下同)2
000元至3000元」更正為「提領金額3%」;第20行「104萬1,
000」前補充「新臺幣(下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就收取本案帳戶提款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第1項第5款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收取詐欺款
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
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瑨鑫國際-趙長鵬CEO」、少年翁○瑨
李○豪李○傑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告訴人丙○○所匯款項經少年李○傑先後10次提領後,最終交
付被告,惟提領之時、地密接,被告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收取告訴人
甲○○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收取告訴人丙○○所匯款項部分,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於行為時,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而少年翁○瑨、李○豪
李○傑於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少年,有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3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偵查時供認其知道翁○瑨
李○豪李○傑均為未成年等語,是被告與少年翁○瑨、李○
豪及李○傑共同實施本案2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
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自白,且獲有之犯罪所得已透過實際
賠償被害人而予以繳回,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均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已自白其洗錢犯行,且犯罪所得已透過賠償被害人而予
以繳回,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就被
告洗錢部分犯行,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
予審酌。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詐術收集他
人金融帳戶並擔任收水角色,造成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損失,
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
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
畢情形,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兼衡其並無犯罪前科、
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
業、有父母需其扶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本案2犯行均在113年9月 間,且各罪性質上都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 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而 且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 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爰依被告所涉犯罪整體 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檢察官雖就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 刑1年6月以上,惟被告僅屬詐欺犯罪之底層分工,係居於聽 命附從之地位,故本院認檢察官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四、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考量其年紀尚輕,因一時思慮欠 周而犯本案,且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完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五、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於卷,屬供被 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述規 定雖稱法院應以「裁定」發還扣押物,然若法院於「判決」 中一併諭知發還,解釋上亦無不可。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4萬9,000元,乃告訴人受騙而由被 告收取之贓款,本應歸還告訴人,依上述說明,得由本院逕 於判決中一併諭知發還即可,毋庸先迂迴地宣告沒收,再由 檢察官於執行時以命令發還之。
 ㈢末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從事本案犯行可抽取提領金額3%之報 酬,是被告本案犯行獲得9,000元之報酬〈計算式:(30,000 元×10)×3%=9,000元〉,未經扣案,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實際賠償10萬元,已逾上開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倘若再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XS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現金14萬9,000元 發還告訴人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42號  被   告 乙○○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少年翁○瑨、李○豪李○傑(分別為民國98年11月、9 8年7月及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犯嫌 ,均另由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於113年9 月18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瑨鑫國際 -趙長鵬CEO」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乙○○負責第2層收水工作(俗稱3號),依約可獲取新臺 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少年李○傑負責提領 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俗稱1號);少年翁○瑨負責向提款車 手收取贓款轉交給上游之第1層收水工作(俗稱2號);少年 李○豪負責監控在場。乙○○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 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9月16日前某時許,對甲○○以提 供財務美化方式施以詐術,致甲○○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16 日14時20分許,將其名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以黑貓宅急便方式, 提供給真實年籍不詳、暱稱「林筱雲」之人使用。另由本案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7月18日起致電,以假警察方式施 以詐術,致丙○○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18日19時38分許,匯 款104萬1,000元至本案帳戶。嗣乙○○、少年翁○瑨依指示, 於113年9月18日22時許,至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公園取得本案 帳戶提款卡後,少年翁○瑨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給少年李○傑李○傑再依「瑨鑫國際-趙長鵬CEO」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 5所示之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後 ,前往正義公園將前開提領款項交給少年翁○瑨,少年翁○瑨 再將前開提領款項交給乙○○,被告再依指示將前開款項交給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少年李○豪則在附近監控過程,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李○傑再依「瑨鑫國際-趙 長鵬CEO」指示,於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款項後,前往正義公園將前開提 領款項交給少年翁○瑨,少年翁○瑨再將前開提領款項交給乙 ○○,少年李○豪則在附近監控過程,乙○○尚未將前開款項交 給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前,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3段186之 2遭警察盤查,當場自乙○○扣得14萬9,000元及IPHONE XS 手 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始未成功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甲○○及丙○○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甲○○遭本案詐欺集團詐取本案帳戶提款卡等事實。 ㈢ 1、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丙○○所提供之永豐銀行存摺內頁1份 證明告訴人丙○○遭本案詐欺集團詐取財物等事實。 ㈣ 證人即同案少年翁○瑨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少年翁○瑨與被告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公園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再由少年翁○瑨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給少年李○傑,少年李○傑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將前開款項交給少年翁○瑨,少年翁○瑨再將給被告等事實。 ㈤ 證人即同案少年李○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少年李○傑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少年翁○瑨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再依指示,於所示之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前開提領款項交給少年翁○瑨,少年李○豪在旁監控等事實。 ㈥ 證人即同案少年李○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少年李○豪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被告及少年翁○瑨碰面等事實。 ㈦ 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㈧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丙○○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事實。 ㈨ 1、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提領畫面1份 2、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1份 證明少年李○豪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前往正義公園將前開款項交給少年翁○瑨等事實。 ㈩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 2、現場查獲照片1份 證明警方自被告扣得現金14萬9,000元及IPHONE XS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等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就就上開犯行間與本案詐欺集團,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所為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犯 行,侵害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被告與少年翁○瑨、李○豪李○傑共同實施犯罪 ,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惟其擔 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角色,助長犯罪,收水金額達30萬元 ,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 償損失,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以資懲警。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報酬,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現金14萬9,000元,係本案詐欺集團直接因本案而獲得 之財產利益,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IPHONE XS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為 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人 1 113年9月18日23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30,000元 少年李○傑 2 113年9月18日23時11分許 30,000元 3 113年9月18日23時11分許 30,000元 4 113年9月18日23時13分許 30,000元 5 113年9月18日23時14分許 30,000元 6 113年9月19日0時15分許 30,000元 7 113年9月19日0時16分許 30,000元 8 113年9月19日0時43分許 30,000元 9 113年9月19日0時44分許 30,000元 10 113年9月19日0時45分許 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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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