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1393號
PCDM,114,審金訴,1393,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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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益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5
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自始無販售商品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中旬,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Nina C
hen」,在臉書社團張貼販售韓團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
少年葉○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甲
○○就葉○吉為少年之情有所認識)瀏覽後陷於錯誤,分別於1
12年4月25日21時12分許、112年5月3日22時3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1,750元、4,650元至不知情之少年徐○真(00
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非行,業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並無證據證明甲○○就徐○真
為少年一事有所認識)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再由甲○○指示少年徐
○真自前開中信銀行帳戶轉出或提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少年法庭訊問時之供述、自白、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少年徐○真於警詢時及少年法庭訊問時之供述。
㈢、告訴人葉○吉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Nina Chen」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調字第822號裁定及全
案卷宗。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
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⑵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
,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之構成要
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
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
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
用。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必減)之規定,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
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
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⑵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經綜合比較結果,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均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有實行行
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洗錢犯行不諱,然
未繳回詐騙之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為圖己利,佯以販售韓團明星相關周邊商品之不實廣
告訊息,誘騙不特定民眾與之聯繫購買匯款,並利用不知情
之帳戶所有人代為轉領,進一步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
、移轉,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
危害他人財產交易安全,更敗壞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本案詐取金錢之
數額、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且迄未獲受賠償,暨其尚
有因同類詐欺案件經起訴或法院判決在案等情,有其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品行不佳,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從事八大行業、月收入約3萬至4萬元不等之經
濟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本案詐得被害人所匯款項共計6,400元,此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 之立法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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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